(2017)粤528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陈钦喜与陈坚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喜,陈坚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81民初1487号原告:陈钦喜,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坚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陈钦喜与被告陈坚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陈钦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2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手机配件。2015年9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手机配件款人民币22596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交原告存执。尔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拒不付还。被告陈坚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坚鹏长期在深圳市××区经营手机业务,其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均是在深圳市××区,而被告陈坚鹏亦长期在深圳××区胞兄的档口帮忙,经常居住地也在深圳市××区,按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被告陈坚鹏的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市,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陈坚鹏主张其买卖合同履行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XX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坚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少雄人民陪审员 赖洁旋人民陪审员 陈方凯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纪东青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