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30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与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032号原告:汪兆平,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红,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里,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灶明,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江西省婺源县人,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组织机构代码67243829-1。负责人:李军勇,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与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以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毕勤乐、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李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向原告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支付工程款67000元,同时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元;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以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欠款止,到起诉时违约金14000元;2.由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原告汪兆平、李志红与被告签订《后山公路路面硬化协议》,约定由原告汪兆平、李志红承包由被告发包的秋口镇黄源村山路硬化工程,总工程款90000元;约定原告施工前交保证金20000元,完工七天后退还;约定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1日,八月中旬竣工;约定被告验收后付款50000元,余款一年内付清。实际承包人除了汪兆平、李志红,还有原告李伟、李冬里、李灶明三人。五原告依约交给被告20000元保证金,按时开工并已经完工,同年8月中旬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完成工程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但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原告曾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村干部涉嫌职务犯罪问题,婺源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被追究刑事责任。现被告原村主任的刑事责任案件已经终结,故五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5份,拟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后山公路路面硬化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后山公路路面硬化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约定了工程款90000元以及保证金20000元以及被告在验收后付款50000元的义务等相关事实;3、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16赣11**刑初126号),拟证明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在法庭上供述的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以及法院查明的一些案件事实。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辩称,1、村委会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2万元,同时没有开具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款收据;2、本案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到原告之一李伟的银行卡上,有事实依据。汇入了6万元扣除了3000元的保证金,原告李伟实际已收到57000元;3、村民的自筹资金1.53万元已经由村委会支付出去了。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但是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协议的内容约定,工程完工是在8月份,完工之时支付5万元,余款应该在一年内付清,为什么在一年内原告没有起诉,是因为个人原因还是其他原因。原告补充意见认为,主张权利有诉讼时效的规定,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都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而且本案的工程款,原告曾于2014年11月份起诉过一次,后因被告原村委会主任李金生涉嫌犯罪,所以法院最终没有解决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身份证复印件5份,该份证据原告拟证明五原告身份信息情况,经过核对,出庭的五位原告确实是本人出庭,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后山公路路面硬化协议》原件一份,该份协议是原件,而且被告作为甲方在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清晰可见,协议内容约定了甲乙双方对后山长375米的公路路面硬化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主要有施工建设、付款方式、开工日期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也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的认可,且协议是原件,具有真实性的特性,同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16赣11**刑初126号),原告拟证明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在法庭上供述的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以及法院查明的一些案件事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份判决书中有一些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自己的供述和辩解,有一些本案的事实是经过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其中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供述和辩解的内容,本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汪兆平、李志红与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后山公路路面硬化协议》,双方约定了对该条公路施工建设的一些权利和义务,该条公路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开工建设,于同年8月中旬竣工。原告在签订协议之后,按时完成工程并经验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只支付了2.3万元给原告汪兆平,其他的工程款项因被李金生挪作他用,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李金生因触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案号:2016赣11**刑初126号),该判决已经生效且李金生目前已在监狱服刑。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1.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的职务侵占行为是否影响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1.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的职务侵占行为是否影响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李志红、汪兆平与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后山公路路面硬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所以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但是被告原村主任(负责人)李金生只支付了2.3万元工程款,剩余的6.7万元工程款未能给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于原村主任李金生将涉案工程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工程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被告单位内部管理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单位追究李金生的法律责任。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单位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的职务侵占行为不影响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2.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多少工程款?根据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万元,被告原村主任(负责人)李金生自认已支付给原告汪兆平2.3万元,剩余的6.7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对李金生自认的该项事实也表示认可。被告负责人李军勇辩称,原告李伟已经收到了57000元工程款。本院经过核对刑事判决书的法院查明部分,该笔57000元实际是由被告原村主任(负责人)李金生使用李伟的身份证和信用社一卡通冒领,之后全部被李金生挥霍完毕。所以被告辩称的57000元由李伟收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的问题,原告汪兆平、李志红自认为两人各交了1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原村主任(负责人)李金生,但是通过刑事判决书中被告原村主任李金生的陈述,其只收到了汪兆平的1万元保证金,承认没有入村民委员会的账户,是被其私自挪用,至于原告李志红的1万元保证金问题,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村民委员会或者被告负责人代收了这笔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次,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有约定在施工前原告须交保证金各1万元,但是约定的内容不等于就已实际履行,而且考虑到被告原村主任(负责人)李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其做事不按规章制度行事的特点,故无法推出被告原村主任(负责人)李金生会严格遵照协议约定收取2万元的事实,总之,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收取其保证金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原告李志红的1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后山公路的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五原告,五原告委派汪兆平、李志红作为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协议,目前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已经由五原告施工完毕并且经验收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原村主任(负责人)李金生代表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2.3万元,尚有剩余的工程款6.7万元未支付,同时应该退还给原告汪兆平的1万元保证金,故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方77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协议中对此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28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工程款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汪兆平工程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原告汪兆平、李志红、李伟、李冬里、李灶明负担275元,由被告婺源县秋口镇黄源村民委员会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秀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