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执恢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181庞舰宪与吴玉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舰宪,吴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庞舰宪,男,195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铁龙,律师。被执行人:吴玉荣,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庞舰宪与被执行人吴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09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吴玉荣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庞舰宪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已偿还人民币1300000元,剩余人民币2700000元未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吴玉荣于2014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50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000元。如果被告吴玉荣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庞舰宪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向被告吴玉荣主张权利,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28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200元,由被告吴玉荣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玉荣与案外人黄X名下位于泰州市××××室的房地产。经督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玉荣与案外人黄X名下位于泰州市××××室的房地产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是被执行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逾期履行,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督促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吴玉荣与案外人黄X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X室的房地产,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惠群审 判 员 王荣华代理审判员 王海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