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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盱眙军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军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250号原告:盱眙军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东方都市5号楼C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216(1/1)。法定代表人:刘翠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速贵,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浩,男,36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盱眙军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民物业)与被告陈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速贵、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民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盱眙县世纪名城小区8栋4单元601室物业管理服务费775.61元、生活垃圾处理费96元、滞纳金141.55元,合计101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盱眙县世纪名城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8栋4单元601室住宅的业主,根据原告与该小区达成的物业服务项目范围及收取服务费的协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物业费、生活垃圾处理费、滞纳金共计1013.16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缴纳,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陈浩辩称,世纪名城小区8栋4单元601室房屋系被告的,面积是109.55平方米。被告已经缴纳了2016年6月1日前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之后的费用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故至今未缴纳。具体理由如下:小区内公共卫生环境较差、安全保障不到位、车辆管理等公共秩序管理较差、原告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等问题等方面均存在诸多问题至今未解决。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盱城街道世纪名城业主委员会在2016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军民物业作为从事物业管理的经营企业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因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约定收费标准未召开业主大会以及事后也没有经业主大会追认,故对于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理由为: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因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召开、决议等行为而发生纠纷的,应由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是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军民物业对盱眙县世纪名城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该小区8栋4单元601室房屋的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对其整个小区和全部业主的物业服务,有义务按照实际享受的服务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已经缴清了2016年6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现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问题,故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对于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理由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存在物业服务质量问题进而影响到小区业主正常生活或者小区的运转,且物业服务具有全天候、不间断的特征,间或出现物业服务瑕疵在所难免。在物业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减免物业费必然导致物业服务无法继续开展进而阻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可能侵害到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本案案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多层住宅楼物业管理费0.59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处理费8元/月/户,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缴纳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775.6元(0.59元/平方米/月×109.55平方米×12个月)、生活垃圾处理费为96元(8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41.55元,因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和生活垃圾处理费系事出有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在环境卫生维护、车辆管理、安全保障等方便的确存在相应的瑕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军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775.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96元,合计871.6元;二、驳回原告盱眙军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盱眙军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陈浩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62×××2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