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3执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安国与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赵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国,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赵华明,钟赵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640号申请执行人李安国,男,土家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云集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41200-2。法定代表人钟大庆。被执行人赵华明,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所地枝江市。被执行人钟赵玉,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枝江市,李安国与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赵华明、钟赵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鄂05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向李安国偿还借款本金38036.50元,并以38036.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李安国支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赵华明、钟赵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李安国负担1000元,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赵华明、钟赵玉连带负担1180元。因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赵华明、钟赵玉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安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应向李安国偿还借款本金38036.50元,并以38036.5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李安国支付利息18257.52元(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赵华明、钟赵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赵华明、钟赵玉连带负担。上述合计57474.02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762.11元,以上合计5823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宝麟商贸有限公司、赵华明、钟赵玉的银行存款58236.1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亦兵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