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金望明、刘海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望明,刘海松,罗焱长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望明,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人刘海松,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辩护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焱长,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望明、刘海松、罗焱长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19时许,金某(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鄂A×××××号牌小轿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阳福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紫薇都市田园景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器对金某进行酒精浓度测试,显示金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民警随后依法采集金某的血液样本,并保存于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阳逻中队(以下简称阳逻交警中队)办案区物证保管室内等待送检。同日早晨,被告人金望明考虑到其胞弟金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恐其胞弟触犯刑律,遂从自己体内抽取一试管血液,并随身携带至新洲区阳逻街,将血液交给曾某逻交警中队当过协警的被告人刘海松,让其帮忙稀释金某的血液样本。同日上午,刘海松找到在阳逻警鑫修理厂负责交通事故施救和拖车的工作人员被告人罗焱长,向其提出帮忙稀释金某血液样本的要求,并将装有金望明血液的试管交给罗焱长。同日22时40分许,罗焱长持1根撑衣竿和事先私配的办案区门禁卡钥匙,和刘海松一同进入阳逻交警中队办案区,在厕所内找到一条毛巾,由刘海松用撑衣竿撑起毛巾,遮住办案区物证保管室的摄像头,罗焱长则进入物证保管室盗取金某的血液样本,二人再回到厕所稀释该血样,并将稀释过的血样重新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同月12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稀释后的混合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8.01mg/100ml。同月25日,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混合血样中检出人DNA分型与金望明血样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混合血样中检出金望明的血痕。2017年5月15日,罗焱长被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次日,公安机关以罗焱长伪造、毁灭证据的违法行为为由,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金望明、刘海松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均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望明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海松具有自首、作用相对较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焱长具有坦白、作用相对较小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望明、刘海松、罗焱长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七个月。被告人金望明、刘海松、罗焱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望明、刘海松、罗焱长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金望明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海松具有自首、作用相对较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罗焱长具有坦白、作用相对较小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望明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海松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三、被告人罗焱长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韦丁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