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新兴县东成镇八骏皮具商行、区华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兴县东成镇八骏皮具商行,区华志,刘桂芳,东莞市骏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县东成镇八骏皮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东成镇圩镇园山仔2幢7卡,组织机构代码:L6295490-2。经营者:区锦贤,男,汉族,194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现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区华志,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区华志,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芳,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区华志妻子。委托代理人:区华志,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骏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塘工业区宝塔路42号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6652587-4。法定代表人:曾纪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伟,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兴县东成镇八骏皮具商行(以下简称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骏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骏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共开庭四次,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均到庭参加其中2016年9月20日、10月20日、12月7日的庭审,并对骏腾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一审判决认定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骏腾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刘桂芳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保证是基于个人的信誉而存在,与物保以财产为担保的债权有本质上的区别,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做出的保证,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若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其仍可基于保证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追偿,但其配偶则难以追偿。且夫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人格,以个人名义担保的债务,依法不宜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骏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区华志的担保行为为刘桂芳所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为。骏腾公司辩称:刘桂芳应当承担本案债务。案涉债务属于区华志夫妻共同债务,区华志于本案中作出保证尽快还款的保证书,且与八骏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区锦贤为父子关系,区华志是八骏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同时,区华志在本案中不仅仅是担保人也是案涉债务的承担者。另外,本案一审程序并未违法。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支付拖欠骏腾公司的货款18960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4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本金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4日为7584元),共计197193元;2.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骏商行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区锦贤。骏腾公司主张其向八骏商行供应皮料,约定月结30天,八骏商行尚欠其货款189609元未付,而区华志是该商行实际经营者,刘桂芳是区华志妻子,故要求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骏腾公司提交证据情况如下:1.担保书,显示区华志在2016年3月31日确认八骏商行欠骏腾公司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货款共189609元,保证尽快安排付款,区华志还在落款处的担保人一栏签名。2.订货合同,显示八骏商行于2015年10月、11月多次向“骏腾”订购货物,其中付款日期注明“每月10日付上月的货款”,订货人一栏打印着区华志的名字。3.签收单,显示骏腾公司在2015年10月、11月向八骏商行送货,落款处均盖有骏腾公司和八骏商行的印章。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区华志与刘桂芳在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中登记为户主与妻子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骏腾公司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骏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骏腾公司主张八骏商行尚欠其货款189609元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骏腾公司诉请八骏商行立即支付该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骏腾公司诉请的利息,在八骏商行未就付款期限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相比对于《订货合同》所约定的“每月10日支付上月货款”,骏腾公司关于“所有货款的利息均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的主张对八骏商行更为有利,故对骏腾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区华志和刘桂芳的责任,区华志、刘桂芳已经聘请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但未就骏腾公司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结合区华志向骏腾公司确认八骏商行的欠款并向骏腾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情况,对骏腾公司主张区华志是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区华志应对八骏商行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所显示的情况,对骏腾公司主张刘桂芳与区华志是夫妻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刘桂芳和区华志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骏腾公司主张区华志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其与刘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刘桂芳应对区华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八骏商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骏腾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9609元及逾期利息(以1896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区华志对八骏商行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刘桂芳对区华志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骏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244元,由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本案一审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20日、10月20日、12月7日均未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分析如下:首先,本案一审中于2016年9月20日、10月20日、12月7日并未开庭审理,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主张其参加了上述期间的庭审缺乏依据,而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无不当。其次,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为八骏商行与骏腾公司,区华志作为个体工商户八骏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应与八骏商行一起对骏腾公司的案涉货款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刘桂芳虽是区华志的配偶,但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骏腾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刘桂芳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至于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区华志与刘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骏腾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八骏商行、区华志、刘桂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90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东莞市骏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八骏商行、区华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八骏商行、区华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佳阳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彭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