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乌云巴特尔与黄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巴特尔,黄晓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862号原告:乌云巴特尔,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黄晓波,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乌云巴特尔诉被告黄晓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5时17分被告从我经营的巴林右旗骏马汽车租赁行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蒙X**的小型汽车,于2015年11月21日11时58分退还了该车辆,因当时被告没有带够钱,所以还欠130元租赁费没有付清,我验收汽车时发现价值为200元的千斤顶、45元的轮胎扳子、45元的前标牌、10元的后尾灯已丢失。前挡风玻璃损坏,维修费用为380元。后我得知被告在租赁期间就是2015年10月30日00时18分在赤峰市迎金河北岸与省道205路口至省道205与松山辖区路口行驶中发生两个违章事故,一个是因为伪造遮挡车牌号扣12分,罚款5000元;另一个是严重超速行驶扣12分,罚款1500元,共罚款6500元。被告一直未予处理,致使我所有的车辆无法进行审车和办理转户手续,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在汽车租赁期间发生交通违章事故产生的罚款6500元,处理驾驶证扣分24分。2、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480元和剩余租金13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在原告经营的巴林右旗骏马汽车租赁行承租了一台蒙X**的小型汽车,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合同书第5页租赁登记表处记载:租金每天140元,押金400元,被告租车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15时17分,交还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1日11时58分。合同书最后一页写有出租方:乌云巴特尔,承租方:黄晓波。第16行是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在骏马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使用,在租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违章驾驶,我全权委托租赁公司代为处理,驾驶证复印件附后。委托人:黄晓波,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违章处理记录查询单,查询单上列有:蒙X**型汽车于2015年10月30日00时18分在赤峰市迎金河北岸与省道205路口至省道205与松山辖区路口行驶中发生两起违法驾驶行为,采集机关为赤峰市红山二大队,罚款金额6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费4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交警队违章查询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关系成立,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给付所欠的车辆租赁费13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一切违章驾驶行为,应由原告代为处理。现原告只是向本院提供一份机动车违章处理记录查询单,并未提供代被告处理违章罚款等证据,故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云巴特尔车辆租赁费130元。二、驳回原告乌云巴特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晓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许晓君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范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