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颜震诉被告公镇隆民间借贷 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震,公旭龙,赵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71号原告颜震,男被告公旭龙,男被告赵月强,男原告颜震与被告公旭龙、赵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旭龙、赵月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旭龙、赵月强偿还原告颜震借款人民币384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原告颜震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公旭龙借原告颜震人民币38400元,由被告赵月强担保,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公旭龙均以无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诉讼日,被告公旭龙、赵月强欠款38400元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公旭龙的诉讼权利,要求被告赵月强依法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8400元及利息。被告公旭龙、赵月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公旭龙借原告颜震人民币38400元,由被告赵月强担保,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诉讼之日,二被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8400元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颜震于2016年曾和庙山镇的王志勇一起去赵月强家中要钱,2017年1月多次拨打被告赵月强的电话无人接听,发送短信至赵月强手机无人回复。2017年7月6日,被告公旭龙发短信给原告颜震称年底还原告一部分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公旭龙由被告赵月强担保向原告颜震借款3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公旭龙、赵月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颜震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8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约定不明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赵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公旭龙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因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公旭龙的诉讼权利,请求由被告赵月强依法偿还借款本金38400元及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属原告在诉讼中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月强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被告公旭龙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月强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震借款人民币38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决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金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