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梅诉朱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朱军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31民初942号原告:张梅,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20日,住陕西省武功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26日,住武功县,系武功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朱军涛,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3日,住武功县,系武功县农业发展银行职工。原告张梅诉被告朱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达及被告朱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军涛偿还债务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2017年3月5日为延续诉讼时效,原、被��另做了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朱军涛庭审时答辩,原告诉状中所述是事实,确实借了原告5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提出如果将被告与原告女儿之间的婚姻问题说清楚,且将原告拿被告的27300元扣除,剩余欠款被告愿一次性全部清偿。被告庭审时提出原告向被告的欠款有:1、2016年9月份原告女儿以原告家里需用10000元为由向被告借钱,该借款经被告电话询问原告是否属实,原告在电话里默认借款事实;2、2016年6、7月份原告女儿以原告家里需支付装修材料款为由向被告借了4300元,需支付装修工人劳务费向被告借了1000元;3、2014年9月21日在武功县邮政银行原告以办理合约手机需缴纳6000元押金,到期后返还为由向被告要了6000元,被告的合约机到期后,至今原告将该6000元未返还被告;4、原告透支原告女儿信用卡6000元,被告代原告女儿偿���该6000元后,原告未偿还被告。以上四笔欠款共计27300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岳母。2013年5月被告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同意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3月5日因被告未还款,双方为延续民事诉讼时效,被告就该笔借款52000元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2017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5月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借款52000元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义务。因至本案开庭时,被告就原告的该笔借款52000元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时,被告辩称原告亦欠其款27300元至今未还应予扣除,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当庭否认,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提离婚纠纷,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军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梅偿还借款52000元整。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