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熊国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林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国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国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国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熊国林从江西丰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1号、8号、10号及13号楼的空调机罩和抽油烟机格栅的装修业务,并聘请付某、陈某为首的二十余名工人负责现场施工。工程期间,熊国林先后从江西丰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30余万元,其中购置施工材料及日常开支12万余元、支付以付某、陈某为首的二十余名工人工资7万余元。工程完工后,熊国林仍拖欠以付某、陈某为首的十余名工人工资11万余元。2016年2月,付某、陈某等人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局投诉熊国林拖欠工资。南昌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局调查后,多次要求熊国林向付某、陈某等人支付剩余工资,熊国林以各种理由拒绝,并拒绝签收南昌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局对其下达的整改指令书。2016年3月21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局在熊国林身份证住址所在地和工程项目施工地,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其在3月24日前立即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期限届满后,熊国林仍未付清工人工资。2017年1月11日9时许,熊国林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1月16日,熊国林家属向付某、陈某支付了部分拖欠的工资,并承诺在年底前付清剩余的工资,取得付某、陈某的谅解。2017年8月23日,熊国林家属向付某、陈某付清了剩余的工资。付某、陈某对熊国林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熊国林、吴某领取工程款的领条、购置施工材料及日常开支票据、熊国林记账本、熊国林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陈某提供的工程结算清单、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尾款支付协议、民工工资明细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举报投诉受理登记表、南昌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局调查笔录、南昌市西湖区劳动监察局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调查报告、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西湖区劳动监察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留置送达照片、证人吴某、陈某、付某、徐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熊国林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国林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十一万余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熊国林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部分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于一审宣判前全部付清,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国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二天,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园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