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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刑初4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宗水、罗佳佳,福建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宗水、罗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4)载黄某1沿同安区滨海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环东海域(县道402线)9KM+600M处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带的路沿石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黄某1受伤的损害结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黄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致脑疝、脑挫裂伤、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及脑积液并已行清除血肿及脑积液引流等开颅手术等治疗,经过治疗,病情好转,但仍神志不清,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融侨观邸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夏某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材料、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夏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照顾陪护被害人,悔罪表现好,已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2×××4)载黄某1沿同安区滨海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环东海域(县道402线)9KM+600M处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带的路沿石后摔倒,造成车辆损坏、黄某1受伤的损害结果。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黄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致脑疝、脑挫裂伤、脑肿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及脑积液并已行清除血肿及脑积液引流等开颅手术等治疗,经过治疗,病情好转,但仍神志不清,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融侨观邸小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4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方某、黄某2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摩托车合格证、病历材料、住院预交金凭证、诉讼文书;福建发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再赔偿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被害人黄某1及其亲属对夏某某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夏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某某案发后虽主动接受调查,但本案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夏某某既未主动投案,亦未配合接听公安机关的通知电话,后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人民陪审员  叶金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