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赵振清、张四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清,张四辉,董斌,李元福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振清,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辩护人王成文,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四辉,男,1997年5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人董斌,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人李元福,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民环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振清、张四辉、董斌、李元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扬、张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振清及其辩护人王成文、被告人张四辉、董斌、李元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振清、张四辉在洱海禁渔期间,使用由电瓶、升压器等组成的法律禁止使用的电捕工具,在大理市上关镇环海路洱海1377号界桩以南7米左右处洱海水域捕鱼。同日22时许,被告人赵振清、张四辉、董斌、李元福在洱海禁渔期间,使用由电瓶、升压器等组成的法律禁止使用的电捕工具,在大理市上关镇环海路洱海1377号界桩以西100多米处洱海水域捕鱼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合计净重0.8kg的餐鱼67条、合计净重0.2kg的鲫鱼5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四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赵振清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量刑上提出被告人赵振清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赵振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上午8时开始,大理市人民政府对洱海实行全年全湖禁渔。2017年5月份被告人赵振清在网上购买了由电瓶、升压器等组成的电捕工具后,于当月23日与被告人张四辉相约到洱海水域捕鱼。同日17时许,被告人赵振清、张四辉在大理市上关镇环海路洱海1377号界桩以南7米左右处洱海水域,由赵振清使用电捕工具进行捕鱼。同日20时左右,赵振清再次与张四辉相约到洱海水域捕鱼,被告人董斌得知后与被告人李元福参与赵振清、张四辉作案。当晚22时许,四被告人在大理市上关镇河尾码头环海路洱海1377号界桩以西100多米处洱海水域,由赵振清使用电捕工具进行捕鱼,四被告人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执法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了合计净重0.8kg的餐鱼67条、合计净重0.2kg的鲫鱼5条、电捕工具。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2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振清、张四辉、董斌、李元福在洱海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洱海内的水产品,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罪行尚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四被告人被抓获时,执法民警当场查获作案的电捕工具及捕捞的水产品,故本案中,被告人赵振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赵振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振清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四辉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三、被告人董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四、被告人李元福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五、扣押在案的升压器、电瓶等作案工具及水产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铁 虹人民陪审员 李中剑人民陪审员 张振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惠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