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执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郭XX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给付金钱一案的查封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XX,刘XX,武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307号申请执行人:郭XX,男,汉族,1974年10月29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XX,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居住地山西省平遥县朱坑乡。被执行人:武XX,女,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居住地大同市城区东信广场。申请执行人郭XX与被执行人刘XX、武XX给付金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6)晋0211民初6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郭XX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XX、武XX给付借款本息377582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9371元,执行费5564元,上述款项共计392518元。被执行人刘XX、武XX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刘XX登记有“起亚”晋BED3**小型汽车一辆。为了使案件得以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XX所有的“起亚”晋BED3**小型汽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袁瑞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