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武汉兴光天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庞成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兴光天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庞成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824号原告武汉兴光天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汉口湖畔一期一栋1-1号。法定代表人彭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黄小卉,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庞成德,男,汉族,1970年6月1日,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太益,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武汉兴光天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诉被告庞成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卉,被告庞成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太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13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份工资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2月27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期一年,2017年2月2日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期,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月平工资为6393元,被告在2017年2月没有上班,原告不应支付其工资。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庞成德辩称:1、原告于2017年2月2日口头无故通知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因此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4日之间的工资;3、被告入职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合同起止时间是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135元和2017年2月1日至2月4日的工资4000元。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此后原告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并向其发放月工资。2016年2月26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7年2月2日(在春节假期),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假期完后办理离职手续后离职。被告于2017年2月4日到原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要求原告向其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书,原告没有向其出具辞退通知书,被告于当日离开原告公司。此后双方就工作交接和辞退通知书的问题多次电话沟通,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而产生纠纷。被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135元;2、2016年1月至12月加班费17424元;3、2017年2月至3月工资4000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135元。2、未发工资40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2年1个月(2015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4日)。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948元。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7年1月和2月的工资。2017年2月1日至4日为春节法定假日,被告主张原告支付2017年2月的工资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然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依然成立,则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2月27日之后存在没有约定劳动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一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在春节假期口头通知被告离职,被告在春节假期结束后到原告处要求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的事实,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同意解除的法定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则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是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金额依法核定为17370元(6948元×2.5月)。被告在2017年2月1日至4日虽然没有上班,但是该时间段是春节法定休息日,原告应当依法发放被告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其金额依法核定为1278元(6948元÷21.75天×4天)。综上,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武汉兴光天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庞成德经济补偿金17370元。二、由原告武汉兴光天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庞成德工资1278元。三、驳回原告武汉兴光天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兴光天地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