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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坚与郝立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山西省晋城市盛祥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坚,郝立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山西省晋城市盛祥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立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吉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晋城市盛祥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虎,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坚因与被上诉人郝立峰、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被上诉人山西省晋城市盛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祥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泽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晋0525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华,被上诉人郝立峰,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飞到庭接受了询问,被上诉人盛祥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李永堂死因”为由,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正是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最终导致李永堂身患多种疾病出院后死亡,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与李永堂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2、一审不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李永堂虽是五保户,但生前在老家种地,是有经济收入的,应按照农历牧副渔业的收入计算误工费;3、营养费应计算至李永堂死亡前,一审少计算18天。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辩称: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的前提是有因果关系,既然上诉人无法证明李永堂的死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那么,上诉人所主张的一系列赔偿项目就不应在我们的赔偿范围之内。李永堂生前的体检报告说明不了问题,也有可能是出现了其它的意外。一审判决正确,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郝立峰辩称:交通事故是在下班后发生的,应该由我个人来负责,与公司没关系,公司之所以垫付医疗费,是因为我和公司说我没钱了,公司才出的。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盛祥通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李永堂系五保户,李永堂和原告系叔侄关系。2016年11月1日18时,被告郝立峰驾驶登记在被告盛祥通公司名下的晋ESX0**号小型客车,在省道牛匠村附近,将李永堂撞伤。李永堂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脑梗死;3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族紊乱,酸碱失衡;4、老年痴呆;5、先天性无鼻症。事故发生后,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郝立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永堂住院期间,花费65197.2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郝立峰支付34280元、盛祥通公司支付29000元。原告李坚支付1917.2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李永堂侄儿。李永堂死后,原告虽不是法定继承人,但在李永堂生前,原告尽了扶助义务,在李永堂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李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李坚对李永堂无赡养义务,其为李永堂垫付的医药费,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赔偿。李永堂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1天,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单据计6481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51天计510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51天计1550元;4、护理费:根据病历中医嘱,每日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6933元标准计算,51天计10321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6、李永堂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买药品380元。以上6项共计82668.27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李永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郝立峰承担主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因晋ESX0**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永堂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根据交强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72668.27元,按各自责任大小,分别予以承担。因郝立峰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郝立峰承担剩余损失80%的责任,计58134.16元;李永堂承担20%的责任,计14534.11元。李永堂承担的责任,由继承李永堂遗产权利的当事人在遗产限额内承担;盛祥通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因晋ESX0**号汽车在保险公司投有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50000元的赔偿金额。该50000元赔偿款项,首先支付原告为李永堂垫付的医疗费1917.27元,再支付盛祥通公司为李永堂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下余19082.73元,支付郝立峰垫付款。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永堂治疗结束,出院18天后死亡,二被告认为,李永堂痊愈后出院,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不能提供李永堂死亡原因,李永堂死后也未做死亡原因鉴定,故不能认定李永堂死于交通事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永堂系五保户,1940年10月6日出生,现无劳动收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支付李坚为李永堂垫付的医疗费1917.27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支付山西省晋城市盛祥通商贸有限公司为李永堂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支付郝立峰垫付款19082.73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坚所在的泽州县李寨乡乾棠村委,在本案一审中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证明材料称“我村五保户李永堂与村民李坚系叔侄关系。日常生活照料与丧事办理均由李坚亲自操办。交通事故发生后,各种事情处理由李坚办理”。对该证据,本院认为,因村委会是一个村民自治组织,并非自然人,其所提供的证明不可能来自自然人的所见所闻,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况且,即便是李坚曾经照顾李永堂的日常生活并参与料理后事,那也是基于叔侄关系之常理常情,证明不了李坚与李永堂之间有更近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事实是,李永堂无儿无女,享受着国家的五保户待遇,作为侄儿的李坚,既不是李永堂的近亲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该成为李永堂的法定继承人,至于李坚二审提供的李寨乡乾棠村委关于李永堂与李坚是父子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与其一审提供的该村委关于叔侄关系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李坚上诉主张李永堂死亡的各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李永堂如果支出了丧葬费,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但其除向法庭的陈述之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李坚在二审中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死者李永堂的伤残等级,并鉴定李永堂老年痴呆、大小便失禁、脑梗死等疾病中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对此本院认为,李永堂于2017年1月已经去世,虽然根据病历应该能够初步判断其伤残等级,但由于其去世,使得伤残等级的鉴定没有意义;李永堂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脑梗死;3贫血、低蛋白血症,电解质族紊乱,酸碱失衡;4、老年痴呆;5、先天性无鼻症,以上除了左胫腓骨骨折之外,难以认为这些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李坚提出这些鉴定的目的是为了得到伤残和死亡赔偿,但如前所述,李坚由于与李永堂不具有近亲属关系,对李永堂的伤残死亡赔偿金没有请求权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李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王恩锁审 判 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亚锋书 记 员 鲍桂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