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执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鸿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鸿铭,马秀珍,叶建利,陈彩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3执694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门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理事长。被执行人:全鸿铭,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现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马秀珍,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现住。被执行人:叶建利,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执行人:陈彩芽,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全鸿铭、马秀珍、叶建利、陈彩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浙11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全鸿铭、马秀珍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叶建利、陈彩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2017)浙1123执69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均尉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卓 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应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