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益与阎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阎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8244号原告:黄益,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桂静,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霜,女,汉族,1990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受理原告黄益诉被告阎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阎霜在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阎霜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环城南路211号,而阎霜虽然于2014年3月13日因经营东莞市厚街霜霜服装店而暂租住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美村教育路20号-1,但其于2016年5月12日与黄益离婚后,将东莞市厚街霜霜服装店(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转让给黄益并由黄益经营至今,阎霜则回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居住,即阎霜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故本案应由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阎霜确认其于2014年3月13日因经营东莞市厚街霜霜服装店而暂租住在东莞市××街××教育路××-1,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阎霜主张其于2016年5月12日已经将东莞市厚街霜霜服装店转让给黄益,阎霜则回湖南省××雁××区居住,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东莞市厚街霜霜服装店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本院对阎霜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阎霜的经常居住地仍为广东省××街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阎霜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街镇,阎霜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如阎霜所主张其与黄益离婚后已经离开广东省,并已于2016年5月12日已经将东莞市厚街霜霜服装店转让给黄益,即至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黄益在广东省××街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广东省××街镇应为黄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黄益诉请的标的为归还借款,此时,黄益为接受货币一方,如上述阎霜的主张真实,则黄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街镇。因此,本案中归还借款的合同履行地应××××街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如前所论述,本案中归还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为广东省××街镇,而广东省××街镇属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管辖辖区,故本院仍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因此,无论阎霜是否已于2016年5月12日将位于东莞市××街××教育路××-1的东莞市厚街霜霜服装店转让给黄益,本院均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阎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阎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阎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黎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