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慕福娟与柳立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福娟,柳立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219号原告:慕福娟,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其贤,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柳立彬,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城北路370号富龙检测线斜对面。负责人:邓建军,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系法律顾问。原告慕福娟诉被告柳立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福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其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被告柳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福娟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12175元(2435元/30天*150天)、伤残赔偿金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交通费600元,合计19529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597.3元*80%即58077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柳立彬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16年10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柳立彬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黄线龙口市兰高镇吴家村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柳立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11573.50元。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过高,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8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护理标准过高,不承担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柳立彬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垫付了2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7时50分,被告柳立彬驾驶鲁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黄线龙口市兰高镇吴家村,与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柳立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共计11713.5元,被告柳立彬垫付医疗费2000元,其伤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腰椎骨折、头皮血肿。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治时间、用药情况、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慕福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慕福娟休治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慕福娟用药合理;4、被鉴定人慕福娟需1人护理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预交。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慕福娟于2016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部器质性损害,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慕福娟预交。另查明,被告柳立彬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柳立彬驾驶鲁F×××××号轿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柳立彬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方10%-20%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龙口市东江街道九北村,系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2%,故伤残赔偿金应为149652.8元(34012元/年*20年*22%),原告误工费按照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平均工资标准80元/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定3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权利放弃,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程序及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精神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机构出具,在鉴定程序和内容均未违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柳立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可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予以返还。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149652.8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356元(2700元+3656元),合计19182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3965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5466.3元的80%即52373.04元。上述两项172373.04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慕福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2373.04元。二、驳回原告慕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承担4071元,由原告慕福娟承担135元。鉴定费63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戚少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