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力强、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力强,徐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力强,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华,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宗峰,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力强因与被上诉人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4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力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149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建华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徐建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尚未侦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借贷数额涉及到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认定后,犯罪行为人对有关款项的退还又涉及到定罪量刑情节轻重的认定,本案对涉及到徐建华的借贷行为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犯罪数额最终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应驳回徐建华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徐建华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是没有规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如果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徐建华得到了退赃的款项,同时又在姜力强处得到了担保赔偿,等于徐建华得到了双份利益。2.徐建华主张的几笔借款在一审起诉时,没有到期,应当先解除合同再请求履行合同内容。一审中,徐建华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应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合同到期就支持徐建华的诉讼请求。。徐建华辩称,姜力强对涉案民间借贷承担担保责任是自愿的,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担保追偿,这也是法律赋予保证人的权利。虽然徐建华在起诉时有几笔借款尚未到期,但是借款人和保证人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存在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的现象,因此,徐建华有权利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全部借款。姜力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力强立即偿还本息共计23365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力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建华经姜力强介绍,与浙江金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月月利借款协议,本金2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1%,每月付息,约定利息共2199.96元,已付利息1649.97,尚欠本息20549.99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4日签订年年鑫借款协议,本金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2%,到期应付本息56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18日签订月月利借款协议2份,共计本金1001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息共11011元,已付5505.5元,尚欠本息105605.5元,至今未付;2016年11月21日签订月月利借款协议,本金50000元,期限12个月,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尚欠1500元,至今未付。以上欠款共计183655.49元。姜力强基于该5份借款协议向徐建华出具了承诺书及说明,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金岩控股集团属合法合规企业,如果出现“跑路”等各种风险,徐建华的本息由我自己负责按时偿还”。姜力强承诺若公司出现问题其承担按时还款责任。金岩公司于2017年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徐建华与金岩公司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系民间借贷合同。姜力强基于该5份借款协议向徐建华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系姜力强向徐建华出具的担保书,作为债权人的徐建华接受亦无异议,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姜力强作为保证人在金岩公司出现各种风险时其将按时向徐建华偿还本息的承诺即债务人到期不能偿债,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徐建华按照借款协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作为债务人的金岩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7年2月4日被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已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徐建华向姜力强主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徐建华主张姜力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3655.59元,根据徐建华与金岩公司签订的5份借款协议,其约定的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其约定的年利率均不超过24%,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其中2016年2月27日签订的本金为20000元的月月利借款协议于2017年2月27日到期,年利率11%,每月付息,已付利息1649.97元,至今尚欠本息20549.9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5月4日签订的本金为50000元的年年鑫借款协议于2017年5月4日到期,年利率12%,尚欠本息56000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两份月月利借款协议本金共计100100元于2017年5月18日到期,年利率11%,已付利息5505.5元,尚欠本息105605.5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月月利借款协议尚未到期,但约定的利息每月一付,故徐建华主张到2017年3月份共计4个月的利息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份借款协议尚未到期,因此徐建华主张的本金5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0000元本金及2017年4月份以后的利息到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本息合计183655.49元应由姜力强偿还,对徐建华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姜力强称除了一笔20000元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尚未到期,徐建华不应提前起诉,且20000元借款的担保方是浙江金塔创业投资公司,徐建华在起诉时只有一笔20000元本金的借款协议到期,但在诉讼过程中,除了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外均已到期,对姜力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浙江金塔创业投资公司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建华对自身诉讼权利有处分权和选择权,因此,对于姜力强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建华借款本息共计183655.49元。二、驳回原告姜力强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借贷关系,其本质是借贷合同关系。姜力强为金岩公司的借款向徐建华提供担保,是基于意思自治的合同行为,其担保行为并不侵犯刑事法律规范。徐建华主张姜力强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姜力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金岩公司追偿。姜力强主张金岩公司的刑事案件尚未侦查终结,犯罪数额最终尚未确定,一审法院应驳回徐建华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力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3元,由上诉人姜力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卫华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