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2执恢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叶忠坤、李八妹与被执行人高元琛、陈所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忠坤,李八妹,高元琛,陈所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2执恢155号 申请执行人:叶忠坤,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车板镇。 申请执行人:李八妹,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叶忠坤的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高元琛,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被���行人:陈所望,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从长坡镇。 本院根据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5)珠斗法执字第1194号委托执行函,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号为琼海市人民法院(2015)琼海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叶忠坤、李八妹与被执行人高元琛、陈所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上述委托执行函,两被执行人应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29346元(共计58692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缴纳执行费78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所望名下位于琼海市长坡镇XX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41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00)第XXX号】。现申请执行人叶忠坤、李八妹与被执行人高元琛、陈所望自愿达成了如下一致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所望向申请执行人叶忠坤、李八妹赔偿29346元(已缴存),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本案陈所望已经履行完毕;二、被执行人高元琛向申请执行人叶忠坤、李八妹赔偿10000元(已缴存),余款19346元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还清,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利息;三、本案执行费780元,被执行人高元琛、陈所望各负担390元(已缴纳)。 本院认为,执行费780元应当由受托法院即本院收取(现已缴纳),被执行人陈所望已履行完毕本案标的,应当依法解除对其名下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对于上述执行款39346元,应当划付至委托法院指定的账户(开户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斗门支行;账号:44001647XXX),以此完成部分委托事项。另外,虽然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全部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高元琛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9346元,故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高元琛、陈所望在本院执行款账户中的39346元,划拨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开户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斗门支行;账号:44001647XXX),以此完成部分委托事项。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所望名下位于琼海市长坡镇XX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海房权证海字第41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国用(2000)第XXX号】的查封。 三、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和平 审判员 许道宁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国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 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