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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沙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6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某,男,l969年7月2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辽宁省沈阳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西东路***号。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7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l990年2月7日被减刑为18年,2001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l000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205家属院1号楼2单元门口向吸毒人员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9克,从沙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