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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艳丛、张芳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丛,张芳芳,李立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丛,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芳,女,1987年8月23日出生,住三河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雨,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艳从、张芳芳因与被上诉人李立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艳丛、张芳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芳芳对涉案车辆的收购和转押完全不知情,也从没有参与,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协议,只有车辆转押协议,一审判决解除车辆转押协议不当;一审判决案由为民借贷纠纷,但判决返还购车款,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一审变更诉讼请求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已实际占用该车辆半年,应当酌情扣除使用费用;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转押车辆时,已如实告知了被上诉人该车辆的全部情况,不存在欺诈、隐瞒的情况,该车辆被扣的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李立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立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16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事实,并申请本院调取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相关刑事卷宗,该卷宗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具有证据效力,本院收录在卷以佐证相关事实。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二被告将登记在案外人王守立名下的车牌号为闽C×××××捷豹XF小型轿车通过车辆转押的方式以2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随车带有行驶证、债权转让协议书;2、捷豹XF轿车是二被告以190000元的价格经案外人于涛通过北京谷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购,随车带有行驶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合同原件;3、捷豹XF轿车是案外人于涛以189500元从山东人耿小泉处购买;4、捷豹XF轿车车主王守立以该车抵押从案外人深圳前海融金所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并在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逾期偿还,该公司通过案外人深圳前海融金所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将抵押车辆闽C×××××捷豹小型轿车从原告手中取回;5、抵押车辆捷豹XF出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质押担保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所谓质押就是为债权的实现设定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应对质押担保的债权和期限进行约定,而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也未约定担保的期限,即不符合质押担保的基本特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押价216000元,实际上是对该车买卖价格的约定;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质押担保的合意和目的,双方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质押的事实基础,根据三河市公安局对原、被告和案外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的真实目的是对该车辆进行买卖交易,而不是质押,原告向被告交付的216000元钱应是购车款。综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艳丛对本案所涉车辆没有处分权,其擅自将涉案车辆卖给原告,以致抵押权人扣回涉案车辆,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车辆已被抵押权人扣回,不归责于原告,二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涉案车辆,于法于事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艳丛转押涉案车辆、收到款项时,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丛应返还的款项,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张芳芳对被告王艳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及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立雨与被告王艳丛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二、被告王艳丛、张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立雨购车款216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经审查,实质为车辆买卖合同,因上诉人王艳丛对该车辆没有处分权,致车辆抵押权人扣回车辆,被上诉人请求解除该协议,返还购车款,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审查确认双方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未正确适用案由,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转押车辆时,已如实告知了被上诉人该车辆的全部情况,与《车辆转押协议》记载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实际占用该车辆半年,应当酌情扣除使用费用,本院认为,该车辆买卖合同因上诉人违约行为解除,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艳丛收到车辆款项时,与上诉人张芳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上诉人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张芳芳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艳从、张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上诉人王艳从、张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李成佳审判员 史纪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世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