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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4072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Y7W3G。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庆,该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超,山东志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地址:莒南经济开发区西五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27228012356.法定代表人:李克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城西七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7661386772H。法定代表人:葛树东,经理。被告:葛树东,男,汉族,居民。被告:邢计青,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李克玲,女,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庆、葛志超、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宪希、被告李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树东、被告葛树东、被告邢计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返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由被告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8年3月16日到期。现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并且涉及重大诉讼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李克玲辩称,答辩人于2017年3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属实。答辩人借款当时提供由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及李克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答辩人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系事出有因,完全是由于答辩人关联企业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强制投资入股原告前身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几百万元,事后没有及时得到贷款补给,缺乏周转资金,不能生产经营,企业没有经营收入所致。原告前身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两次增股,逼迫、诱骗答辩人关联企业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其股份,先后套取了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800余万元的周转资金,又严重拖延发放贷款,导致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周转资金链断裂,错失购料、生产及销售的黄金时机,企业不得不停产,由此给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造成各项损失高达2000余万元,同时原告又未分给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红利60余万元,造成根本无能力支付借款本息。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扩股改制为商业银行先后于2013年、2014年两次增股,每次都要求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入股,青田公司当时仅有几百万元的流动周转资金,根本没有能力投资,并不愿意入股。当时信用社提出可以给事前或事后放贷,用于购买信用社股份,同时强调如不投资入股,今后将不再给提供任何贷款。在此情形下,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只能委屈求全,不得不同意入股,2013年入股499万,2014年12月25日入股400万。信用社第一次给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放贷499万元,距信用社承诺放贷的时间滞后了两个月。2014年12月25日向答辩人放贷40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遂用该笔借款购买了信用社400万元股份。哪知该笔借款使用才十多天的时间,信用社因虚假募股、违规放贷募股被他人举报后被省工作组查处,信用社遂要求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务必帮忙将刚放贷的400万元借款返还,并承诺在省工作组离开后一周内再提供400万元贷款补充。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为配合信用社工作,为了今后能顺利使用信用社贷款,遂不得不从自己公司流动资金中拿出400万元偿还了先前的入股贷款。哪知信用社并没有按其承诺的期限及时给答辩人发放贷款,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地要求,信用社直到2015年3月21日才给答辩人放贷400万元,但距信用社承诺放款时间已过去了两个多月。400万元资金按支付10%保证金的方式可以赊购5800多吨的生产原料,但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无此周转资金,根本无力购买原料,错失低价购买原料的大好时机,由此无法组织生产、销售,造成企业停产,无法向客户供货而违约,导致客户大量流失,由此给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造成生产经营、人工、税费、借款利息等各项损失高达2000余万元,公司背负了如此沉重的负担,哪还有能力还本付息?原告撇开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资800万元入股信用社的事实不谈,撇开未向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分红几十万元的事实不谈,撇开威逼利诱、强制入股致莒南县青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停产由此导致巨额损失的事实不谈,现仅因答辩人结欠部分利息,就起诉还款,已毫无仁义可言。答辩人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所有损失的权利。被告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833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向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400万元转存至存款户的凭证一份。2017年3月17日,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签订保证合同1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分别于2018年3月16日到期。之后,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7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因为他人担保现涉及其他诉讼。本院认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月偿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该项义务,并且涉及其他经济诉讼,构成合同违约。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按约定解除与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应依法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借款利息损失。被告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所签订的莒南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6130072号借款合同;二、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莒南县黑土地塑业有限公司、莒南县天邦生物食品有限公司、葛树东、邢计青、李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景宽人民陪审员  冯守年人民陪审员  徐世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