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697号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林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冯裕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雨竺,四川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芸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被告建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雨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凌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建强公司支付租金517,237.34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租赁物归还完毕时止,按照每月支付3,209.46元标准计算的租金;3、判令建强公司归还租赁物即:顶托445套、扣件5,024个、架管4,396.6米或赔偿折价款133,780元;4、判令建强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27元并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尚欠的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建强公司作为乙方与凌芸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顶托、架管等建筑材料用于修建雨城区姚桥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双方还约定了租赁物的品种规格单价、租金的计算支付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日历天数计算……”,第3款约定“租金每月支付,乙方在次月1日至30日到甲方公司支付上月使用租赁物的全部租金。”第4款约定“如乙方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时,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凌芸公司按约向建强公司提供了所需租赁物。截止2017年2月,共产生租金817,237.34元。建强公司仅支付租金300,000元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欠租金517,237.34元和未归还租赁物即:顶托445套(单价24元/套),扣件5024个(单价7元/个),架管4396.6米(单价20元/米),价值为133,780元。为此,依法起诉确保其合法权益。建强公司辩称:建强公司与凌芸公司从未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且有涂改的痕迹。其中,XX军、张杰并不是建强公司员工,更不能代表建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凌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租赁物用于雨城区姚桥农贸市场项目工程,依法应当驳回凌芸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对该《租赁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所列举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等提出不同看法的全部举证,均作为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并认证如下:凌芸公司列举《租赁合同》、材料出库单和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张杰和XX军身份证、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结算书、(2016)川1802民初1754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1802民初1761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18民终165号民事调解书、雅安市雨城区姚桥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中标公示、钢筋提货单、承诺书、支付协议,用于证明建强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取得雅安市雨城区姚桥农贸市场承建资格,XX军、张杰作为建强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代表建强公司与凌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用于其承建的雅安市雨城区姚桥农贸市场工地,除支付部分租金及归还部分租赁物外,未再支付分文而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建强公司认为,该案涉及的XX军、张杰并不是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无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故该《租赁合同》不能约束建强公司,且张杰的签章系后补所致及签章涉嫌伪造。关于材料出库单和入库单、租金和违约金计算清单均属于凌芸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建强公司拖欠租金和租赁物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形成了证据的锁链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用。建强公司列举任命书、成都蜀安印章有限公司证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833号传票、雅安市雨城区姚桥农贸市场工程项目部人员名单。用于证明XX军、张杰并不是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建强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且涉案《租赁合同》上签章涉嫌伪造的事实。凌芸公司认为,建强公司所列证据均系单方制作而未经凌芸公司认可,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任何的关联性。经审查,上列证据虽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形成证据锁链而印证建强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用。根据采用的证据并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及辩解,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建强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了承建雅安市雨城区姚桥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的资格。2014年11月21日,建强公司与凌芸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主要约定:顶托、扣件、架管等租赁物的规格和单价、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方式等,其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按日历天数计算……”,第3款约定“租金每月支付,建强公司在次月1日至30日到凌芸公司支付上月使用租赁物的全部租金。”第4款约定“如建强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月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向凌芸公司支付违约金。建强公司逾期付款时,凌芸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物遗失及报废应按第三条物品价值100%赔偿给凌芸公司,遗失报废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XX军、张杰作为建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并由建强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凌芸公司依约向建强公司提供了所需租赁物。截止2017年2月,已经产生租金817,237.34元。建强公司仅支付租金300,000元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欠租金517,237.34元和顶托445套(单价24元/套),扣件5024个(单价7元/个),架管4396.6米(单价20元/米)未予归还,折合价值为133,780元。由于建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审理中,建强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涉及建强公司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审理,在案证据已经充分印证XX军、张杰作为建强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凌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建强公司印章,将凌芸公司出租的顶托、扣件、架管等建筑设备用于其承建的雅安市雨城区姚桥农贸市场项目工程工地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凌芸公司依约向建强公司提供了架管、扣件、顶托后,建强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未能返还的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折价款。因建强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芸公司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及赔偿折价款,同时承担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3%/月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凌芸公司当庭调减违约金标准为2%/月,对此本院予以准予。建强公司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请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17,237.34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尚欠的租赁物归还完毕时止,按3,209.46元/每月标准计算的租金;三、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顶托445套、扣件5024个、架管4396.6米。逾期未归还,则赔偿折价款133,780元;四、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产生的违约金150,02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承担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尚欠的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2%/月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14,380元,由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8,275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并给付原告雅安市凌芸建筑机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案件受理费6,105元,限被告四川省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 智人民陪审员 张春林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樊凌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