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江林、姚守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林,姚守鹏,邵金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63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江林,男,1991年7月6日出生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暂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郝秋生,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守鹏,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暂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洪尚斌,辽宁元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金发,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黑龙江省黑河市,汉族,���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暂住天津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林、姚守鹏、邵金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景陆、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王江林与辩护人郝秋生,被告人姚守鹏与辩护人洪尚斌,被告人邵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江林、姚守鹏、邵金发酒后来到本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门前,王江林欲乘坐在此停车等候妻子下班的被害人刘某1的车前往歌厅,遭拒绝。后王江林无故踢踹被害人刘某1车门,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扯,邵金发、姚守鹏先后上前与王江林一起殴打刘某1,致刘某1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当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审理中,被害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三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江林、姚守鹏、邵金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林、姚守鹏、邵金发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守鹏、邵金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江林庭审中虽表示记不清当时的情况,但对于同案犯的供述表示认可,三被告人均表示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受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守鹏的辩护人认为姚守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从案发过程看,被告人姚守鹏、邵金发的作用较被告人王江林小,在量刑时可区别对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江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姚守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邵金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金人民陪审员 焦海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 祎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