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庆与被告周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周伙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7号原告:刘国庆,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人,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周伙根,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刘国庆与被告周伙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02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周伙根因承建住宅楼,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材料。2009年1月20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出具20200元的欠条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周伙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伙根在承建南京XX家园C20、C22、C25、C26住宅楼期间,向刘国庆购买多种建筑机械,2009年1月20日,双方核对所购材料及已支付的货款后,周伙根出具欠条给刘国庆,载明:欠刘国庆机械款20200元。经刘国庆多次催要,周伙根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国庆与周伙根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周伙根未按约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刘国庆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伙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国庆货款20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周伙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人民陪审员 孔令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