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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海燕与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燕,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244号原告:于海燕,男,1952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缺席),法定代表人:史金龙,经理原告于海燕与被告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原告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位于合隆镇怡庭美苑小区住宅2栋1门401室、5栋3门306室、505室、506室住宅。庭审中,原告于海燕自动放弃2栋1门401室和5栋3门506室的诉讼请求。现被告不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故诉至来院。被告嘉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于海燕提交的证据即,1、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及买房交费收据两张,证明于海燕在嘉合公司购买了5栋3门306室和505室两处住宅;2、2015年4月9日打款凭证一张,证明于海燕将购房款120万元汇给嘉合公司的负责人王兆赢;嘉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于海燕在嘉合公司购买位于合隆镇怡庭美苑小区5栋3门306室和505室两处住宅,于海燕已将购房款120万元交付给嘉合公司,嘉合公司也将该两处住宅房屋的房门钥匙交给于海燕,但嘉合公司不协助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于海燕与嘉合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于海燕在嘉合公司购买了5栋3门306室和505室的房屋,且已将购房款120万元汇给嘉合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某,但嘉合公司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于海燕要求确认与嘉合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嘉合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海燕与被告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于海燕办理产权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000.00元及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农安县嘉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