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小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刑初533号姓名郭小忠曾用名无民族汉族性别男出生日期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文化程度小学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实际居住地同上前科2012年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5年8月1日刑满释放。强制措施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高峰起诉书号崇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指控事实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郭小忠在崇州市某某小区,将被害人邓某的白色“创美”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100元;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郭小忠在崇州市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敬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奇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1757元。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辩护人无辩解意见无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郭小忠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十字改刀1把、剪刀2把、扳手1把、T字形工具2个等。判决理由被告人郭小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忠归案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郭小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羁押之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由本院强制执行。〕二、责令被告人郭小忠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十字改刀1把、剪刀2把、扳手1把、T字形工具2个等,予以没收。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审判员王秀琴二○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郭其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