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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成军诉法库县公安局履行注销户口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成军,法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梁忠一,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公安局,住所地法库县晓东街。法定代表人:年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卓莹,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成军诉被上诉人法库县公安局履行注销户口登记一案,因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2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梁成军诉称原系辽宁省法库县红五月乡村民,根据1992年8月法库县政府会议精神,1992年9月9日缴纳5000元钱,将农业户口变更为城市户口。原告梁成军现户口在法库镇吉祥街7-1组45号。2016年10月20日原告梁成军向被告法库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申请恢复农村户籍。另查明,1992年原告梁成军中学毕业,当时为了将来的发展将农业户口变更为城市户口,现原告没有工作,想要原村委会分点地,所以要求恢复农村户口。且原告主张的将户籍落回法库镇东沟村,其目的是东沟村正在开展土地征收,将户口转回有机会分地,给予土地补偿。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注销城市户口,将户口落户原籍农业户口,其实际是对1992年变更户口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现已查明原告系1992年经其自愿申请变更的户口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系2017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原告申请落回户籍地存在土地征收等情况,落回原址也需要现村民大会通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梁成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梁成军。上诉人梁成军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的诉讼,原审认定是对1992年变更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诉。原审裁定认定“原户籍存在土地征收,落回原址需要村民大会通过”是错误的,上诉人本来是农业户口,要求恢复原籍,不需要村民大会通过,是恢复本来就享有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法库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询问时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成军要求被上诉人注销城市户口,将户口落户原籍农业户口,其实际是针对1992年变更户口行政行为提出的主张。经查,1992年上诉人梁成军系自愿申请变更户口,到2017年1月提起本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沈 虹审判员  翟鸣飞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思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