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劲松诉被告敬思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劲松,敬思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726号原告:王劲松,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佩,绵阳市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敬思尚,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王劲松诉被告敬思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劲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佩、被告敬思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万元及利息3962元,共计本息156962元。2、(1)按月息的1%从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6万元本金支付利息2660元。2017年3月13日按6万元本金按月息的1%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按月息的1%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13日按9.3万元本金支付利息1302元,从2017年3月13日按9.3万元本金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劲松和被告敬思尚是同学关系,被告敬思尚因缺资金,被告敬思尚叫原告王劲松借给他钱,说:“我一定还,作为同学拉我一把,永远感谢”。于2016年10月30日原告王劲松借给被告敬思尚现金93000元,于2017年2月1日原告王劲松借给被告敬思尚现金60000元,我对朋友太真诚,共计本金15.3万元。原告多次上门催问,未果。目前,弄得原告不能与家庭过正常生活,原告实在无办法的情况下,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敬思尚答辩称:一、原告所诉2016年10月30日借被告93000元,2017年2月1日借被告60000元,共计本金15.3万元,数据不准确,事实不明确。原告借与被告的借款是从2015年5月开始累计6笔借出的共计127250元。被告先后共分7笔偿还借款85250元,实际借款本金4.2万元。2015年、2016年、2017年被告均有还款记录,不存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一说!二、原告所示的两张证据,一张借条、一张欠条。是因被告心怀感恩和原告一起办四川惠尔信息公司,原告是发起人,为拉被告合伙,自愿帮被告垫支股本金6万元左右,另惠尔公司经营期间因业务关系原告借与公司利益人罗勇一笔钱本金30000元,后抵扣餐费和被告除账后剩21000元左右,以上两笔原告认定的被告借款事实站不住脚。若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有直接关系的收、转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三、既是同学,何须对簿公堂?一方面被告的确在一直偿还借款,另一方面也经常约见原告,最近5-6次原告根本不见面,不同意协商,关上善意解决问题的大门。原告诉状中表达不能与家庭过正常生活,请找到自身原因,加强反省,鉴于隐私,被告不多述。四、综上,若原告仍不坚持协商,那请法庭确认借款本金为4.2万元。若被告在继续提交证据过程中须法院支持,请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被告敬思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劲松人民币现金6万,该借款按1%计月息,还清本金时不再计息。”2017年2月1日,被告敬思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敬思尚常住地游仙区沈家坝景福花园7栋701,现借到王劲松现金人民币93000元,该借款月利率1%计算。关于上述15.3万元借款的出借方式及支付,1、第一笔6万元,原被告均陈述系之前双方的借款127250元,约定借半年,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约定从2016年6月份之后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1%计息。原告陈述加上被告又有借钱且未偿还,结算后还剩5万多本金没还,本息按6万元计算。被告陈述还剩4万元没有还,6万元借条是加利息算出来的。2、第二笔9.3万元,原被告均陈述系(1)帮被告垫付股本金6.8万元,(2)被告在1994年借450元,协议按3000元计算。(3)罗勇需借钱2.1万元,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出钱,2.1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将2.1万元转账到罗勇账户上。被告陈述现在不愿意承担2.1万元。被告申请证人赵仕华出庭作证,拟证明系证人亲自办理的还款业务,证人陈述2015年10月、11月在原告处拿了2万,2015年11月生日刷信用卡7650元,都是2015年的事情。原告认可被告的6次还款:1、2015年2月16日被告转给原告5250元;2、2015年3月27日转原告建行卡6万元;3、2015年8月26日转1万;4、2016年10月24日红包转2000元;5、2017年1月21日红包转2000;6、2017年3月7日现金1000元;7、2017年6月28日偿还1500元。被告陈述还有2笔还款:1、2015年4月30日给现金炒股4000元、2017年3月7日给现金2000元(原告认可其中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6万元借条,本金是否按6万元计算。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借给被告的总借款为127250元,约定从2016年6月份之后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息1%计息。被告陈述还剩4万元没有还,6万元借条是加利息算出来的,假使被告陈述属实,被告自认的还款情况为(1)、2015年2月16日被告转给原告5250元;(2)、2015年3月27日转原告建行卡6万元;(3)、2015年4月30日给现金炒股4000元;(4)、2015年8月26日转1万;(5)、2016年10月24日红包转2000元。截止2016年6月尚欠本金为48000元(127250元-5250元-6万元-1万-4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4日产生本息为:48000元-2000元+48000元×(3+24/30)×1%=47824元,截止2016年10月30日产生本息为:47824元×7/30×1%+47824元=47936元,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结算的本息尚欠6万元相差甚远,在原被告均认可利息是从2016年6月份之后按月息1%计算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被告后来又有借钱且未偿还,2016年10月30日双方将本息结算按6万元打的借条存在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本金只有4万元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已支付的利息年利率超过36%,可另案主张返还。被告于2017年2月1日出具的9.3万元借条,借款分为三笔:(1)帮被告垫付股本金6.8万元,(2)被告于1994年借450元,协议按3000元计算。(3)罗勇需借钱2.1万元,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出钱,2.1万元债务由被告承担,由原告将2.1万元转账到罗勇账户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第(3)笔借款系被告帮罗勇在原告处借钱,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该借条本金按9.3万元计算。关于利息,截止2017年1月21日本金为5.966万元,2017年1月21日红包转2000,2016年10月30日-2017年1月21日共计83天,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0.166万元(6万×1%×83/30);2017年1月21日红包转2000元,故本金为5.966万=6+0.166-0.2。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欠付本金5.96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始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以月息1%为标准进行计算。2、以欠付本金15.266万元(5.966万元+9.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时扣除1000+1500=2500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敬思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劲松偿还借款15.26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付本金5.96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1日始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以月息1%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欠付本金15.266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为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时扣除2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敬思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胡鸣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