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5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白敬国、张广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敬国,张广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敬国,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检修公司员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群,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主要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上诉人白敬国与被上诉人张广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敬国上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租赁费4700元;2、判令张广群返还车辆损失费2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租车费标准为每天70元,且具有合理性,故一审法院酌定每天40元偏低;2、张广群从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取得的2000元车辆损失费,应当归还上诉人。张广群、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白敬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广群、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误工费1413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788.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广群、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8日,张广群驾驶牌照号津M×××××东风牌汽车沿本市河西区珠江道由西向东行驶,其车左前方与同向行驶的白敬国驾驶的牌照号津M×××××宝来牌汽车右前方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白敬国与张广群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定张广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白敬国受损车辆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送往4S店进行维修。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赔偿款赔付张广群,张广群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白敬国该部分损失由其个人赔付。2017年12月23日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告知白敬国受损车辆配件比较老,维修费用高,双方协商后同意将受损车辆作价40000元,其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保险赔偿26500元,拍卖公司拍卖车款13500元。2017年1月19日白敬国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另查明,牌照号津M×××××东风牌汽车系张广群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白敬国与张广群签订天津市机动车轻微车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故针对白敬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张广群负有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张广群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白敬国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白敬国主张误工费1413元,但本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受伤,对此不予支持。2、白敬国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788.8元,综合考虑白敬国受损车辆的实际状况、后期处理情况,以及白敬国上班路途的因素,酌情支持白敬国车辆受损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元/天×73天=2920元。由人保财险津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鉴于上述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张广群,张广群予以认可,并同意白敬国该部分损失由其个人进行赔偿,故由张广群予以赔偿。剩余2920元-2000元=920元,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敬国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2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广群赔偿原告白敬国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白敬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敬国负担13元,由被告张广群负担1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案外人泽泽通汽车租赁公司的价目表复印件,以证实目前汽车租赁公司的市场价格。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个人之间的租车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否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标准支持;2、张广群是否应返还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000元。第一,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虽然对此提供了与案外人冯齐签订的租车合同和收条,但在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冯齐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返还车辆损失费2000元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车辆损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敬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民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