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柳仕伟与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仕伟,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295号原告:柳仕伟,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齐安大道。法定代表人:魏剑锋原告柳仕伟诉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仕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逸辰、黄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履行房屋备案以及未原告办理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洪山区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3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的责任不能办理房地权属证书的,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若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价格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收房入住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协助办理。经原告多次与其交涉,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办理房产两证,但之后被告不仅没有任何实际行动,还处于消失的状态,这使原告的财产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东方红村四组东方花园3幢1单元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4.67平方米,房屋总价25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款11万元,按揭贷款14万元。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和房屋交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16日支付首付款11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年接收房屋并入住。期间,经被告催要,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又向被告补交购房款10万元。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在房产登记机关就案涉合同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案涉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另,2004年10月15日,武汉市剑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更名为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座落、面积、价格、付款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就案涉合同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既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但原告尚欠购房款4万元(25万元-11万元-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在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同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并同意将此内容写入判决书主文。在被告未应诉的情况下,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仕伟与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柳仕伟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柳仕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同时,原告柳仕伟一次性向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00元,由被告武汉剑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张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