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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熊传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传江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传江,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固始县。2017年7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传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燕、代理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被告人熊传江承包了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千岛湖绿城玉兰花园项目部水电安装工程,后雇佣田某1、苏某2等人组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7年1月份,被告人熊传江在拿到全部工程款后,仍拖欠田某1、苏某2等27名民工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9840元。2017年4月25日,田某1等人求助于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淳安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经淳安县人社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限期支付,并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人熊传江。被告人熊传江逾期仍拒不支付,逃避支付。归案后,被告人熊传江的妻子刘某4代为支付田某1、苏某2等27名民工全部工资共计人民币219840元。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熊传江具有自愿认罪,且付清了全部拖欠的民工工资,获得了部分民工的谅解,可以酌轻从轻处罚情节,及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传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熊传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熊传江承包了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千岛湖绿城玉兰花园项目中的给排水工程,后雇佣田某1、苏某2等人组成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7年1月份,被告人熊传江在拿到全部工程款后,未按其出具给该项目部承诺书的要求,支付田某1、苏某2等27名民工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9840元。2017年4月25日,民工田某1等人向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该局立案后,于2017年4月26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给被告人熊传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其于十日内付清全部民工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人熊传江逾期仍拒不支付,逃避支付。归案后,被告人熊传江的妻子刘某4代为支付田某1、苏某2等27名民工全部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19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传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1、田某2、马某、田某3、刘某1、田某4、田某5、刘某2、卢某1、周某、王某、刘某3、许某、朱某、张某1、卢某2、张某2、孔某、苏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4的证言,淳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等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支付劳动报酬银行回单、账户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传江从发包方结清工程款后,以藏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熊传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付清全部民工的劳动报酬,获得部分民工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理拒不支付劳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传江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早发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余珂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