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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岳新山与刘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新山,刘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24民初1545号原告:岳新山,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被告:刘永祥,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洪洞县。原告岳新山诉被告刘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岳新山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岳新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新山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岳新山负担。审判员任现民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刘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