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勇军、吴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勇军,吴星娟,应开胜,周先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2283号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县信用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穿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仙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郭勇军,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吴星娟,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应开胜,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周先国,男,汉族,住仙居县。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与被告郭勇军、吴星娟、应开胜、周先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仙居县信用社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郭勇军、吴星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73.29元及利息8737.55元(利息算止2017年5月5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到本息结清为止);2、判令被告应开胜、周先国对被告郭勇军、吴星娟的上述还款依法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6月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原因,本案合议庭变更由审判长郭晓燕、人民陪审员潘金考、吴济华组成。本案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5日,被告郭勇军由被告周先国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借款额度为150000元,约定月利率9.799825‰,按季付息。同时被告吴星娟出具了共同债务承担书,被告应开胜出具了保证函。2016年1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郭勇军借款15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截止2017年9月1被告吴勇军、吴星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73.29元,利息17626.0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军、吴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3073.29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17626.05元,从2017年9月2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应开胜、周先国对被告郭勇军、吴星娟的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被告郭勇军、吴星娟、应开胜、周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潘金考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