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6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李小敏与应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敏,应鹏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6608号原告:李小敏,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伟,上海淳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鹏康,男,199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李小敏与被告应鹏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小敏诉讼讼代理人蔡宏伟、被告应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应鹏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不是跟原告李小敏借款,是跟案外人应宏毅借款,而且已经偿还本金14000元,利息在借款之日已扣除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被告应鹏康经案外人王家琪担保向原告李小敏借款5000元,2017年6月18日、7月24日被告应鹏康分别向原告李小敏借款10000元、10000元,上述合计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三份。三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1.8%。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鹏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被告应鹏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6608号李小敏、应鹏康:原告李小敏为与被告应鹏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3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31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九月一日?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