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汝寿与王秀邦、张青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汝寿,王秀邦,张青,谈其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3531号原告:王汝寿,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向金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建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邦,女,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庭明,男,住肥东县。被告:张青,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庭明,男,住肥东县。第三人:谈其群,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王汝寿与被告王秀邦、张青及第三人谈其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金涛、被告王秀邦、张青的委托代理人杨庭明、第三人谈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汝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秀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二、判令被告张青对被告王秀邦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王秀邦肥东××号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秀邦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第三人谈其群借款,并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谈其群于当日向被告王秀邦出借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一结息。逾期还款,按每日2%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王秀邦收到第三人谈其群出借款后,向第三人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青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王秀邦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第三人谈其群与被告王秀邦在肥东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被告王秀邦以其位于店埠镇青春陈岗154号,房地权证号:肥东××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第三人谈其群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4月7日第三人谈其群将其对被告的该笔到期债权(包含附随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两被告。王秀邦、张青辩称:一、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谈其群有逃避债务嫌疑。2017年4月7日谈其群与王汝寿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对此债权转移不清楚,未经债务人的同意,未收到任何通知,特别是王秀邦的房地产所有权已在房产局做了他项权证。因此,债权转让不符合有房产抵押,谈其群在法院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欠人不少钱,因此,有逃避债务嫌疑,谈其群的债权不能转移;二、王汝寿诉王秀邦、张青民间借贷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借据是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是时间双方约定6个月。借据无出借人,因此债权人不清楚,不能认定出借人就是谈其群。三、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主张不予认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谈其群述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王秀邦向第三人谈其群借款,谈其群于当日向王秀邦出借现金100000元,并由王秀邦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兹因经营需要,特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始至2012年6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按日支付逾期款额的2%作为违约金”。张青作出担保人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担保。同日,王秀邦与谈其群在肥东县房产局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秀邦以其位于店埠镇青春陈岗154号,房地权证号肥东××号号房产向谈其群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一结息,并在肥东县房产局办理了借款抵押担保登记。谈其群的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房地产他证肥东字第20019616号,债权数额为100000元。被告王秀邦、张青自2011年1月至2015年9月归还谈其群借款利息48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还款金额为2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7日,谈其群与原告王汝寿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谈其群对被告王秀邦、张青的该笔100000元借款债权及担保物权等附随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王汝寿。并于2017年7月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方式通知被告王秀邦、张青,两被告拒收快递。2017年7月5日,谈其群在新安晚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及第三人陈述、借据、《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账户明细表二份(银行流水)、2017年4月7日新安晚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的焦点为:1、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借款有无利息约定;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对被告是否发生效力。对于焦点1,原告王汝寿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一结,被告每月还款2000元也正好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所得出的金额。庭审中,第三人谈其群的陈述也印证了该项事实,故,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借款100000元有利息约定,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主张借款无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付。关于焦点2,借款人与出借人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但被告张青最后一期支付利息在2015年9月30日,并有第三人谈其群银行流水凭证为证。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13日,并没有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付。关于焦点3,第三人谈其群向原告王汝寿转让合同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仅需通知债务人,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第三人谈其群已经通过《新安晚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秀邦、张青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抗辩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总计支付第三人4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应从2011年12月30日起结算利息至2013年12月29日。现原告主张被告王秀邦偿还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张青对被告王秀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王秀肥东××号号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汝寿10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张青对被告王秀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王汝寿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王秀邦所有肥东××号号抵押房地产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王秀邦、张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