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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与艾俊、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艾俊,洪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23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677553707W。负责人:洪国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俊,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洪霞,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艾俊妻子。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被告艾俊、洪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俊、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324.63元,利息4333.9元,罚息62.19元(计算至2017年7月19日)以及2017年7月19日之后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3、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邮储银行宁国支行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其提供贷款263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为240个月,并以二被告所购的位于宁国市××室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实现抵押权。艾俊、洪霞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还款结算单、流水台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艾俊、洪霞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艾俊向邮储银行宁国支行借款人民币26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宁国市××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规定;逾期还款的,按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艾俊以上述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艾俊妻子洪霞在该合同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一栏中均签名。次日,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艾俊在宁国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后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依约将该263000元贷款发放至艾俊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艾俊、洪霞仅按约还款至2017年3月,故而成讼。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324.63元,逾期利息、罚息合计4396.09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宁国支行与被告艾俊、洪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借款人艾俊、洪霞已连续三个月以上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贷款人邮储银行宁国支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即二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如下:一、被告艾俊、洪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251324.63元以及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罚息4396.09元,并自2017年7月20日起以本金251324.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再加收30%计算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在上述第一项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艾俊、洪霞所有的位于宁国市华贝巷16号102室(房地权证宁字第××号)房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6元,由被告艾俊、洪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