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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庭、周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庭,周秀兰,刘子生,刘子平,刘光运,和弄斤,刘学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431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客户经理。被告刘立庭,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周秀兰,女,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刘立庭之妻。被告刘子生,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子平,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光运,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和弄斤,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学伟,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系被告刘立庭之子。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庭、周秀兰、刘子生、刘子平、刘光运、和弄斤、刘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岭,被告刘立庭、周秀兰、刘子平、和弄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生、刘光运、刘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刘立庭、周秀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86095.6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刘立庭、周秀兰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刘子生、刘子平、刘光运、和弄斤、刘学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刘立庭签订(东高)个借字(2015)年第201504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刘子生、刘子平、刘光运、和弄斤、刘学伟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立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归还本金11545.37元,剩余本金478454.63元及利息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立庭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愿意慢慢还。被告周秀兰辩称:借款属实,我们没有能力一次性还完,我们想陆续还钱。被告和弄斤辩称: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子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子生未作答辩。被告刘光运未作答辩。被告刘学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立庭与原告签订(东高)个借字(2015)年第2015041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立庭在原告处借款49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7日,借款用途为进砂石料,月利率10.2541‰。同日,原告同被告刘子生、刘子平、刘光运、和弄斤、刘学伟签订(东高)保字(2015)年第20150410号《保证合同》,五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周秀兰与借款人刘立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490000元存入户名为刘立庭,账号为62×××80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于以自动扣划的方式合计扣划七被告存款11545.37元,视为归还本金,现借款人刘立庭仍欠本金478454.63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周秀兰与借款人刘立庭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同等的偿还义务。故被告周秀兰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子生、刘子平、刘光运、和弄斤、刘学伟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庭、周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78454.63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子生、刘子平、刘光运、和弄斤、刘学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592元,保全费3745元,由被告刘立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强人民陪审员  张召靖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仲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民初1431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法官寄语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人人自觉遵守该原则,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人们的经济利益才得到保障。主审法官孟凡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