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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牛埃林与邬四保、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埃林,邬四保,李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埃林,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四保,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男,汉族,现住内蒙古五原县套海镇。上诉人牛埃林因与被上诉人邬四保、李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埃林、被上诉人邬四保、李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埃林上诉请求:原审判决牛埃林承担80%责任无法律依据。在浇地当天上诉人并没有去浇地现场,也没有浇地,没有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地淹掉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邬四保辩称,我们不是一个队的,用的也不是一道渠,结果就把我地淹了。地被淹后我也找过司法所,司法所说让我起诉了。李金辩称,上面的水我放下来的,我的地和他的地差不多一公里,闸我也打的了。而且我是浇的渠东的地,他们淹的是渠西的地,淹地和我没关系。邬四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损失3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埃林、李金共用林场渠浇地。2016年7月底林场渠放水,因为水不大,牛埃林、李金协商由李金先浇,浇完后通知牛埃林再浇地。8月3日下午5时,牛埃林、李金通话,李金告知牛埃林自己不浇了,让牛埃林浇。8月4日上午6时,牛埃林准备浇地时发现经过自已的浇路已经把邬四保位于自己地西面的4亩葫芦地淹了。另查明,牛埃林一方为方便自家浇水,在原有渠路的基础上向西经过邬四保家的地开挖了另一条浇水渠,正是通过该浇水渠淹了邬四保的地。一审法院认为,李金在林场渠放水后已与牛埃林协商先浇水,即已负有管理渠路的义务。李金与牛埃林交接水时,对交接水时间双方未明确说明是引发此次事件的次要原因,交接水双方各承担20%的责任(即李金承担20%、牛埃林承担20%)。牛埃林一方对自行开挖渠路管理不足是造成此次事件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综上李金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牛埃林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牛埃林赔偿邬四保淹地损失的80%即28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李金赔偿邬四保淹地损失的20%即72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牛埃林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邬四保提供五原县套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套海镇向阳二社邬四保葫芦淹地纠纷调解经过》记载“司法所认为:一、李金淌地所用的是林场大渠,而大渠所系的无数支渠、毛渠。李金淌地不可能顾及到所有通往林场渠的支渠、毛渠渠口。二、李金知道通往牛埃林田地的涵管很低,淌地之前就用塑料袋装土还用小瓜箱皮打好堵上,而且电话通知过牛埃林。三、李金对邬四保的葫芦被淹几乎不承担责任。四、牛埃林有捞渠管泥袋和袋小瓜盘的嫌疑,最终水是从涵管流过,通过牛埃林自家的毛渠导致邬四保葫芦被淹。五、牛埃林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金、牛埃林共用林场渠浇地。2016年7月底林场渠放水,2016年8月4日上午6时,发现邬四保家的葫芦地被淹。淹地发生后,经五原县套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套海镇向阳二社邬四保葫芦淹地纠纷调解经过》记载“李金对邬四保的葫芦被淹几乎不承担责任,牛埃林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牛埃林虽对五原县套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套海镇向阳二社邬四保葫芦淹地纠纷调解经过》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牛埃林的主张。综上所述,牛埃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牛埃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