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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长春诉王治红、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2105号原告王长春,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景兰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显兵,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治红,男,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被告李金梅,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系被告王治红之妻。原告王长春诉被告王治红、李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兰江、被告王治红、李金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春诉称:2012年12月左右,被告李金梅与其丈夫王治红通过王治红在汉中客车厂的同事向青平借款200000元做生意,由于所借款项太多,向青平无力独自借给二被告,便将此事告诉好友王长春、姚巾帼、许万成,四人考虑到都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遂表示愿意帮助二被告。经协商,由向青平、姚巾帼、许万成三人每人筹资50000元借给原告,再加上原告自己的50000元共计200000元,由原告借给二被告做生意周转资金使用。2013年2月24日,在原告家中,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给二被告,由被告李金梅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1.7%,借条每年更换一次,向青平、姚巾帼、许万成三人在场见证。至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0元,并于2014年2月24日将原借条更换,出具新的借条。后二被告再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15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条,向青平、姚巾帼、许万成三人在场见证。因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60000元(月息1.7%×200000×4年)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治红辩称:我们夫妻俩借钱属实,我们向原告借钱是拿去矿上投资了,现在矿上生意不太好,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我认可200000元,但是利息不认可,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借款第一年给的40000元是红利,不是利息。被告李金梅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一事属实,我们夫妻俩都认可这个事情,而且原告要求倒借条我们也倒了,对借款本金200000元我们认可,但是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载明利息,对利息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春与被告王治红、李金梅系朋友。被告王治红、李金梅系夫妻。2013年2月24日,被告王治红、李金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长春借款200000元,原告因自有资金不足,向朋友向青平、姚巾帼、许万成筹集资金150000元,再加上原告本人的50000元,共筹集200000元现金于当天交付二被告,由被告李金梅出具借条。至2014年2月,二被告共支付40000元资金占用费给原告。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结算后,被告李金梅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长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因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6年10月15日,被告李金梅再次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长春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在审理中,经做调解工作,原告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因原、被告在还款期限上存在分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答辩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证人向青平、姚巾帼、许万成证词及出庭作证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谈话录音文字等;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治红、李金梅向原告王长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还该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借款利息,原告虽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7%,但在二被告支付第一年资金占用费40000元后,双方在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治红、李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长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王治红、李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