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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苏宜艳、胡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苏宜艳,胡志勇,苏宜红,王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1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477。负责人:黄新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磷彬,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职员。被告:苏宜艳,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胡志勇,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余市分宜县人,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系被告苏宜艳配偶。被告:苏宜红,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被告:王洪伟,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吉林市永吉县人,无业,户籍地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苏宜艳、胡志勇、苏宜红、王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宜艳、胡志勇、苏宜红、王洪伟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由被告苏宜艳、胡志勇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3063.34元,利息、复利、罚息27109.51元,合计人民币430172.85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宜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苏宜艳提供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自2016年2月4日以后,借款人开始连续违约,未能足额归还当期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四项诉讼请求。被告苏宜艳、胡志勇、苏宜红、王洪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及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4-20113259)、结婚证。证明:被告胡志勇与被告苏宜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伟与被告苏宜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宜艳向原告申请住房装修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利率、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苏宜红、王洪伟自愿提供两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三)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欠款的历史明细,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情况,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3063.34元,利息、罚息、复利27109.51元。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苏宜艳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原告与被告苏宜艳、苏宜红、王洪伟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年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按照分段方式处理,即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3、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4、罚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5被告苏宜红、王洪伟自愿提供座落在宜春市××××房产进行抵押担保;6、违约责任: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2013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苏宜艳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在《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到期日为2023年6月4日,执行年利率8.51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尔后,被告苏宜艳、胡志勇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2月4日以后,被告苏宜艳开始连续违约,未足额支付当期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苏宜艳、胡志勇逾期11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063.34元,利息、罚息、复利27109.51元,合计人民币430172.85元。另查明:2000年10月23日,被告胡志勇与被告苏宜艳在江西省分宜县凤阳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洪伟与被告苏宜红于2000年2月14日在宜春市袁州区原新田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时足额向被告苏宜艳发放贷款,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苏宜艳、胡志勇自2016年2月以后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苏宜艳、胡志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宜艳、胡志勇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是,原告在被告苏宜艳、胡志勇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苏宜红、王洪伟为担保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而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宜艳、胡志勇、苏宜红、王洪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告苏宜艳、苏宜红、王洪伟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限被告苏宜艳、胡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403063.34元,利息、罚息、复利27109.51元,合计人民币430172.85元(时间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原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苏宜艳、胡志勇予以偿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苏宜红、王洪伟所有的座落在宜春市路388号栋层号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3元,由被告苏宜艳、胡志勇、苏宜红、王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易晓莲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伟丽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