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与林朝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林朝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285号原告(被告):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住所地漳浦县绥安镇辕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96081597D。法定代表人:李永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林朝阳,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都,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以下简称仁安电力)与被告(原告)林朝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仁安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祺、被告(原告)林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安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必支付林朝阳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护理费15850.8元;2.判决不必支付林朝阳停工留薪工资51200元;3.判决不必支付林朝阳每月护理费1874.4元;4.判决不必支付林朝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725元。5.判决不必支付林朝阳每月伤残津贴5440元;6.判决驳回林朝阳要求的缴交医疗保险的诉求;7.判决不必赔偿林朝阳ARGO配置及定期更换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朝阳因工受伤后,仁安电力将其送往漳州一七五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239438.55元,并及时支付了部分伙食费、护理费、工资,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但漳浦县劳动仲裁裁决认定应当支付林朝阳的赔偿金额及给付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裁决支付林朝阳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护理费15850.8元是错误的,因为在林朝阳住院期间,仁安电力已经支付了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22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第二,裁决支付林朝阳停工留薪工资51200元缺乏依据。林朝阳在仁安电力是临时工,薪酬为每日150元左右,且其每月工作约半个月,每月实际工资在2000-4000元之间,因此,裁决认定其工资每月6400元无事实依据。第三,裁决支付林朝阳每月护理费1874.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725元、每月伤残津贴5440元缺乏依据。根据规定,出院后的每月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支付给林朝阳,因此无需承担以上三项费用。第四,裁决以伤残津贴5440元为基数为林朝阳缴纳医疗保险是错误的。因为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五,裁决赔偿林朝阳ARGO配置及定期更换费用缺乏依据,林朝阳应按照规定向工伤社保基金申报相关费用。林朝阳辩称,仁安电力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以低于其每月工资6400元的数额进行缴交。对于实际工资争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仁安电力承担,仁安电力没有按实际工资足额缴交社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林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留其与仁安电力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2.仁安电力支付其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40800元;3.仁安电力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76800元;4.仁安电力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15658元,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每月护理费1957元;5.仁安电力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0元;6.仁安电力支付其伤残津贴每月5440元;7.仁安电力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400元;8.仁安电力按照林朝阳每月6400元工资标准和二级伤残标准补交其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差额,直至林朝阳办理退休手续止,并为其缴交发生工伤事故后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的医疗保险;9.仁安电力赔偿ARGO配置及定期更换费用。事实和理由:林朝阳于2011年3月进入仁安电力从事电力安装工作,每月工资为底薪6000元,另加班费每日200元,实际领取月工资6400至6800元。仁安电力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以低于其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交社保。2015年7月4日林朝阳在漳浦县安装电力线路时从电线杆掉下来,导致腰部骨折受伤,经漳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结果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建议配置ARGO辅助器具。事故后,与仁安电力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遂起诉。仁安电力辩称,一、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15元计算,交通费6000元没有发票,不能证明。住院护理费应按照林朝阳工伤前12个月的缴费月工资2331元计算,即每日77.7元,则住院204天共计15850.8元,且与停工留薪部分重复,应当予以扣除。二、林朝阳主张的月工资6400元没有依据,其在仲裁庭审时说2016年6月份领到月工资为5000元,与其主张的6400元相矛盾。由于林朝阳属于临时工,日工资在150元左右,工作时间每月仅为半个月左右,所以其工资在3000元左右。加班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相应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朝阳于2011年3月到仁安电力从事电力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4日,林朝阳在为仁安电力承包的电力线路进行安装时,从电线杆上掉下来,导致腰部骨折受伤,住院204天。2015年9月23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人社认字[2015]浦18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林朝阳的事故性质属工伤。2016年3月21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漳劳鉴[因工2016年第四期]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二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漳劳鉴[因工2016年第九期]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建议配置ARGO。2016年11月25日林朝阳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2月22日,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以上事实,有仁安电力提供的证据1浦劳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证据3银行转账清单、漳人社认字[2015]浦1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漳劳鉴[因工2016年第四期]4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林朝阳提供的证据1浦劳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据漳劳鉴[因工2016年第九期]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仁安电力提供的证明4漳州亿源电力公司工程队工资表、工资转账记录及其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林朝阳提供的证据3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及门诊记录与其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林朝阳于2011年3月到仁安电力从事电力安装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护理费问题。根据《漳政办[2012]205号》文件规定,林朝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204天=3060元;林朝阳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护理费参照漳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56.2元×204天=31864.8元。仁安电力主张已支付林朝阳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共计22000元,应予以抵扣。林朝阳仅认可有支付8000元,且是垫付医疗费用,并非用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仁安电力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仁安电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仁安电力主张林朝阳系临时工,其薪酬为每日150元左右,且其每月工作约半个月,每月实际工资在2000-4000元之间,且林朝阳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表明其2015年6月份实际工资为5000元。林朝阳辩称其每月工资为底薪6000元,另每月加班费400左右,平均每月实际工资为6400元。2015年6月份实际领取工资5000元,是由于请假扣除工资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仁安电力举证的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载明林朝阳本人工资为2331元/月,该工资标准系由第三方机构即漳浦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提供,林朝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实际工资高于该机构核定过的标准,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仁安电力没有按其每月实际工资足额缴交社会保险费,对于林朝阳辩称的每月工资底薪60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仁安电力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许某的证言中表明林朝阳每日工资为170元,该证据亦是仁安电力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采纳。该证人证言中表明林朝阳每月工作时间在20天左右,林朝阳也未举证其每月实际工作天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对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林朝阳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每月加班费400元,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的林朝阳每月工资为170元×21.75天=3697.5元。仁安电力应支付林朝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97.5元×8个月=29580元。关于生活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林朝阳停工留薪为8个月,扣除住院护理期限,林朝阳诉求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为156.2元×(8个月-204天)=5623.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林朝阳主张由仁安电力支付其评定伤残等级后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仁安电力主张按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林朝阳诉称仁安电力未按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保险待遇降低,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根据本院确认的林朝阳每月工资3697.5元的标准,林朝阳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97.5元×25个月=92437.5元,扣除已由工伤保险支付的58275元,仁安电力应支付林朝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34162.5元。伤残津贴每月3697.5元×85%=3142.88元,扣除由工伤保险支付的每月伤残津贴1981.35元,仁安电力应每月支付林朝阳伤残津贴差额为1161.53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林朝阳未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内提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按实际工资标准和二级伤残的标准补缴林朝阳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差额,直至办理退休手续止,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赔偿ARGO配置及其定期更换费用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林朝阳主张的ARGO辅助器具配置费及其定期更换费用应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支付,对其诉求的由仁安电力支付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朝阳与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二、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朝阳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住院护理费31864.8元;三、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朝阳停工留薪期工资29580元;四、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朝阳停工留薪期护理费5623.2元;五、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朝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162.5元;六、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支付林朝阳伤残津贴差额1161.53元;七、驳回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和林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漳浦县仁安电力工程安装队负担5元,由林朝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毅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