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汤国荣与张锁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荣,张锁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753号原告:汤国荣,男,194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汤小霞,女,196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原告女儿。被告:张锁法,男,194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汤国荣诉被告张锁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霞、被告张锁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整,利息202500元(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在2014年至2015年间共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锁法辩称,我从原告那里借的钱都是借给别人的,我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是要等别人还我钱之后才能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借条都是我出具的,借条中都约定了月息为1.5%。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向原告汤国荣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张锁法与陈双英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向原告汤国荣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张锁法与陈双英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向原告汤国荣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张锁法与陈双英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3月11日,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向原告汤国荣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张锁法与陈双英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0月1日,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向原告汤国荣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张锁法与陈双英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向原告汤国荣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张锁法与案外人陈双英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张锁法与陈双英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签字。现因还款计划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张锁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借贷时另有案外人在借条中签名,但原告选择仅对被告主张权利,求偿的风险在原告方,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5厘(年利率18%)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六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本院认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不一致,其利息的计算也应从每笔借款时计算,利息的截止日以原告主张的2017年6月30日为依据,据此对于每笔借款的利息特作表如下: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元)利息备注2014年12月8日7000032725利息以每笔借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8%,从每笔借款日计算自2017年6月30日止2015年2月16日50000216252015年2月20日70000301352015年3月11日150000631502015年10月1日70000223302015年10月8日4000012620合计450000从上表中得出,每笔借款的利息总计为18258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锁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汤国荣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182585元,合计人民币632585元。驳回原告汤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5元,由原告汤国荣负担315元,由被告张锁法负担1001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5元。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张美英人民陪审员 柳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