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3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杨伟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慕云,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旖琳,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胡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男,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法院查明: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原英文名称为DECCARECORDSTAIWANLTD,于22002年5月27日变更为现名LINFAIRRECORDSLIMITED。国际唱片协会(IFPI)系国家版权局网站××版权服务栏目列明的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RecordingIndustryFoundationinTaiwan)系国际唱片协会在台湾地区所设立的代表。该基金会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著作权利证明书》载明,附表所列81首曲目之录音著作为其所属唱片公司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包括专辑《FORFAN最初的梦想》中《我的爱》《寻找》《最初的梦想》《当时》共4首曲目。该《著作权利证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5年3月10日,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承诺及保证附件所示内容合法享有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所有著作权权利(或者已经获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且有权授权他人以指定方式使用附件所示音乐作品,保证附件包括的歌曲清单与歌曲音频文件中所述内容一致。附件歌曲清单及光盘中歌曲音源列有专辑《FORFAN最初的梦想》中《我的爱》《寻找》《最初的梦想》《当时》共4首曲目。该《声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台北站前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4年7月1日,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人)向酷狗公司(被授权人)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人将附件授权音乐作品清单中的录音制品(包括录音制品中所涵盖的录音制作者权、表演者权)及词曲,以及与前述作品相关的背景资料透过InterestingDevelopmentInc.授权给酷狗公司,授权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包括KKBox网络平台),授权性质为独占且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针对授权期限内发生的侵权行为采取的维权行为,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附件授权清单中列明专辑《FORFAN最初的梦想》中《我的爱》《寻找》《最初的梦想》《当时》共4首曲目。该《授权证明书》及附件已经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忠孝联合事务所认证及北京市公证协会核验。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2014)沪徐证经字第9338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12月13日,酷狗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使用电脑进行登录虾米音乐网xiami.com,下载“虾米音乐forWindows”客户端并安装,完毕后打开客户端,在客户端搜索栏中输入“范玮琪”,在搜索结果中点击“最初的梦想”专辑,显示有专辑类别、发行时间、专辑介绍等内容,依次点击歌曲《我的爱》《寻找》《最初的梦想》《当时》共4首,均可以试听及下载,下载时每首需支付虾币0.80米。经比对,上述下载的被控侵权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以及所在专辑均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就两者内容是否相同提出异议。酷狗公司提交了其在庭审期间登陆虾米网站账户充值页面的截图,欲证明1虾币等于1元人民币,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公证时的虾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比率。酷狗公司就涉案软件可在线提供侵权歌曲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系列案件诉讼,一审法院以(2016)粤0106民初4513-4552号立案并合并审理。酷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但没有票据提供,由法庭酌定。以上事实,有酷狗公司提交的《著作权利证明书》、《声明书》、《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及封存USB闪存盘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作为著作权涉外认证机构国际唱片协会(IFPI)代表,出具的《著作权利证明书》已载明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归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承诺并保证其享有涉案歌曲的所有著作权利,并提供了涉案歌曲的音源文件,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福茂唱片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附件清单中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酷狗公司,该《授权证明书》已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酷狗公司经授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取得了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利,故酷狗公司有权就涉案歌曲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阿里巴巴公司关于酷狗公司权属有瑕疵的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酷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USB闪存盘可以证实,阿里巴巴公司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上提供被控侵权歌曲的试听及下载。上述下载的被控侵权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的歌词、旋律、演唱以及所在专辑均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就两者内容是否相同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两者内容一致。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上提供被控侵权歌曲的试听及下载,上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经构成对酷狗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酷狗公司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并注意到酷狗公司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期限已于2015年6月30日届满,涉案侵权歌曲的下载需要支付虾币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就合理开支部分,酷狗公司已委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相关公证书亦作为侵权主要证据提交,酷狗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确系必要,一审法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确定数额,阿里巴巴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酷狗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200元;二、驳回酷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酷狗公司负担250元,阿里巴巴公司负担50元(阿里巴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阿里巴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不应向酷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首先,涉案歌曲除可在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外,还可在网易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上播放。该等平台都是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大型音乐平台。因此,本案一审中,仅根据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排除酷狗公司并未获得涉案歌曲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怀疑,一审法院仅凭酷狗公司提交的证据迳行认定酷狗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歌曲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显属错误。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并无任何主观侵权的故意,其不知悉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权利,并在国家版权局发布了《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后,对全部涉案歌曲作下线处理。二、涉案歌曲并不属于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市场价值较低,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首先,涉案歌曲并非当下热播的流行歌曲,知名度较低,对这类已过时且版权市场价值较低的歌曲,一审判定的赔偿数额(平均1800元/首)明显过高。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酷狗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阿里巴巴公司传播涉案歌曲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传播涉案歌曲所获的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未说明具体参考系的情况下酌定大额赔偿金额明显有失公允。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一定程度认定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酷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酷狗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等诉讼费用。酷狗公司答辩称:一、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狗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已获得涉案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所述其他音乐平台仍可播放涉案歌曲与酷狗公司是否获得相关权利没有关联,且阿里巴巴公司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酷狗公司不享有权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的判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酷狗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虾米音乐”pc客户端同时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及付款下载两种服务,且每首歌曲向公众收取0.8元,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他案的判赔金额于本案没有参考性,个案具有个案的特性,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不同的歌曲作出不同金额的判赔,符合常理。况且,一审法院是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作出判决,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阿里巴巴公司及酷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是:一、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一审判决阿里巴巴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恰当。一、关于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酷狗公司提交的《著作权利证明书》《声明书》《授权证明书》等证据显示其独家获得涉案歌曲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授权期限内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酷狗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中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阿里巴巴公司抗辩因网易云音乐等非酷狗公司经营的音乐平台也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由此不能排除酷狗公司未获得涉案歌曲独家授权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酷狗公司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即使其他音乐平台也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但仅凭该情况不足以否定酷狗公司享有涉案歌曲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阿里巴巴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阿里巴巴公司所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恰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未经酷狗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软件中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涉案歌曲的试听及下载服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向酷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阿里巴巴公司主张因其无主观故意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鉴于酷狗公司因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阿里巴巴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歌曲的类型、阿里巴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涉案歌曲的授权期限、涉案歌曲的下载需支付虾币、酷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本案为关联案件之一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合法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闽松审 判 员 姚勇刚审 判 员 彭 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秀德书 记 员 余铭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