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霞、白喜对与周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白喜对,周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7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霞,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喜对(与李霞系夫妻),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喜对,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连峰,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上诉人李霞、白喜对因与被上诉人周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喜对,被上诉人周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李霞、白喜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借款实际金额为194000元和485000元。借款后,上诉人陆续还款780648元。还款总额远远超过借到的款项,并以非法手段强迫逼债,重新出具借条。周连峰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诉讼身份的变化,法庭已经依法进行了释明。至于通知的问题,银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不存在过错。周连峰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2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白喜对向原告周连峰借款19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白喜对欠周连峰现金壹拾玖万元正(190000元)。注明:8月底前还款肆万,其余每月两万,还完为止,2016年6月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又查明:被告白喜对与被告李霞于上述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白喜对欠周连峰价值3万元白酒,开封在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白喜对书写并签名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190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李霞与白喜对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霞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据涉及内容能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从欠据本身的内容看,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买卖或以物抵债法律关系,该纠纷与本案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白喜对、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则视为二被告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判决:1、被告白喜对、李霞共同偿还原告周连峰借款19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连峰负担250元,由被告白喜对、李霞负担2050元,二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一并给付原告。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13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所打拉酒收据、欠条及银行汇款单,证明自己已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些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所涉及的金额都已经在本案19万元欠条形成前双方结算过了。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均早于涉案欠条时间(2015年8月19日),故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霞和白喜对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人白喜对已预交),由上诉人李霞和白喜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浩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韩小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田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