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安英爱与孟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英爱,孟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3965号原告:安英爱,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孟祥宝,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光华路129号。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原告安英爱诉被告孟祥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安英爱已于2017年3月1日就本案诉讼的事项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安英爱申请鉴定而中止诉讼,该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安英爱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英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66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安英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勋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