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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世红、张爽与李首杰、李英杰、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世红,张爽,李首杰,李英杰,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47号原告:苏世红,女,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爽,男,193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原告张爽女儿),住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胡同***号。被告:李首杰,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李英杰,女,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曹桂芹(曾用名曹桂琴),女,193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辉(被告曹桂芹儿子),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林海英,女,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守辉(被告林海英弟弟),住吉林市昌邑区江湾胡同*****号。被告:林守辉,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苏世红、张爽与被告李首杰、李英杰、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苏世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玲、原告张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玲、被告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首杰、李英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世红、张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一明与李庆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李首杰、李英杰、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协助苏世红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交警二区5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更名过户至苏志红名下。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27日,张一明与李庆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庆新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交警二区5号楼3单元102室建筑面积58.01平米房屋卖给张一明,购房款65,000元,张一明先给付购房款55,000元,余款10,000元待该房屋更名至张一明后给付。协议签订后,张一明已给付购房款57,000元,且一直居住至今。因该房屋原系吉林江机家属楼,当时不能办理产权证。2014年2月,该房屋的产权证下发后,张一明找李庆新要求更名时得知李庆新已去世。2017年3月29日,张一明因突发疾病去世。李首杰、李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辩称,对买卖房屋的经过及已给付的价款无异议,但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7日,李庆新、曹桂芹(曹桂琴)与张一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庆新将其所有的位于交警二区5号楼三单元1楼37号(中门)卖给张一明,价格65,000元,更名费用由张一明承担。张一明先交购房款55,000元,余款1万元待房屋所有权办理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同日,李庆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一明购房款55,000元。后曹桂芹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卖房押金2,000元,余款8,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世红将剩余购房款8,000元给付曹桂芹。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张一明即开始占有使用该房屋。2005年10月10日,李庆新因病死亡。2017年3月29日,张一明因病死亡。另查明,李庆新与曹桂芹于198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李首杰、李英杰系李庆新的亲生子女。林守辉、林海英系曹桂芹的亲生子女。林守辉、林海英与李庆新生活多年,形成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再查明,张一明与苏世红于199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浩然。张爽系张一明的父亲。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张浩然主动放弃继承权,也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又查明,案涉房屋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3288号胜昌南交警二区5号楼3单元1层中门,建筑面积58.01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庆新,所有权证号为S000259622。本院认为,李庆新、曹桂芹与张一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苏世红、张爽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张一明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李庆新、曹桂芹亦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由于张一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苏世红主张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对此,张一明的法定继承人张浩然(儿子)、张爽(父亲)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不予干涉,予以支持。由于李庆新已死亡,无法履行相关协助义务,故李首杰、李英杰、林守辉、林海英作为李庆新的法定继承人,亦有协助苏世红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义务。故苏世红要求李首杰、李英杰、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协助其将位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3288号胜昌南交警二区5号楼3单元1层中门房屋更名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庆新、曹桂芹与张一明于2005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李首杰、李英杰、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苏世红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青年路3288号胜昌南交警二区5号楼3单元1层中门的房屋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为S000259622)更名至苏世红名下。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665元,由李首杰、李英杰、曹桂芹、林海英、林守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杰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隋畅怡—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