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发勋、李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52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被告李发勋,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李本锋,男,汉族,1987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发勋、李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发勋在丹凤县承包工程急用保证金,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日二被告共同来到原告家中,二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按4%计算,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19.2万元打入被告李本锋的账户(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被告李发勋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同年9月,被告李发勋向原告出具了两个月的利息1.6万元的欠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说没有钱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我借款的事实。2.转账汇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本锋的账户汇款19.2万元。3.证人杨官荣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一同到原告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发勋答辩称,一、2016年6月,陕西省中城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丹凤县有一工程对外发包,陈斌邀我合伙承包,我出资30万元,我当时拿不出钱,只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实际向我借款19.2万元,并将19.2万元打入我儿子李本锋的账户,月息为4%。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有息借贷中,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利率,但不得过高,本案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希望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实际借款19.2万元,借款本金不是20万元,应为19.2万元。四、原告将19.2万元打入李本锋的账户后,李本锋于2016年6月27日向陈斌的银行卡打款24万元。但工程项目杳无音讯,我认为上当了,找陈斌索要保证金,他以各种借款委托不予退还。五、今后我会想方设法去挣钱,向原告还钱。被告李发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投资。被告李本锋书面答辩称,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我列为被告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在本案借款人为我的父亲李发勋,而不是我李本锋,我既没有在借据上签字,也没有担保,不存在承揽什么工程。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李本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李发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李本锋的签名是我签的,因为李本锋是不同意借款的,因被告李发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发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发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当时借款写借条的时候,原告家里是有一个人,但我不记得是谁了,因证人所述与原告的前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言与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部分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将借款用于何处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该证据确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李发勋在丹凤县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当日二被告共同来到原告家中协商借款事宜,最后决定由被告李发勋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发勋承诺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按4%计算,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并由被告李发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借款日起2016年6月22日,还款日2016年10月22日前本息一次还清。该借条落款处签字为“借款人李发勋、李本锋”,均为被告李发勋书写。原告与二被告一同前往安康市汉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信用社,扣除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按照被告李发勋的要求,原告将19.2万元打入被告李本锋的账户。后被告李发勋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李发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某某利息两个月壹万陆千元(16000元),欠款人李发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发勋一直推诿说没有钱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一张借条、一张欠条、转账汇款回单、证人杨官荣的证言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发勋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发勋支付借款,被告李发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李发勋仍未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发勋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6年6月22日实际向被告李发勋支付款项为19.2万元,后被告李发勋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请求法院对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该8000元应当为偿还利息6000元、本金2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李发勋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9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发勋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发勋抗辩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且法律有明确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为被告李发勋应承担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本锋与被告李发勋共同清偿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本锋辩解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本锋确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书面承诺其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勋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22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李发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 荣代理审判员 刘 悦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柯贤慧 来自: